(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田艳华,迟立武,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田艳华,迟立武,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78年6月24日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田艳华,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迟立武,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璐璐,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公司经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田艳华,迟立武,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田艳华,迟立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855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日16时,迟岩无证醉酒驾驶吉G474**号小型轿车沿省首207线冰雪路面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徐志辉驾驶载乘车人魏永军的蒙GKD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至两辆事故车现场起火全部烧毁,徐志辉重伤,迟岩,魏永军当场死亡。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迟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辉负责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迟岩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05000元,因侵权人迟岩在事故中死亡,向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田艳华,迟立武行驶追偿权。徐志辉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理赔后。本起事故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原告为侵权人迟岩垫付理赔款28557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田艳华,迟立武辩称,迟岩生前已结婚,自己独立生活,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迟岩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105000元,但二被告已放弃车辆损失险的索赔,二被告没有继承迟岩的遗产,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田艳华,迟立武虽然是死者迟岩的父母,但二被告放弃对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原告亦未提供迟岩父母继承其遗产的任何证据。故此,原告向其父母主张追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行驶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田艳华,迟立武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5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