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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祝湛庆与黄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湛庆,黄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祝湛庆,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饶县。被告:黄隆顺,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祝湛庆诉被告黄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隆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湛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5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被告实际偿清欠款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隆顺于2013年12月4日以承揽工程需要支付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祝湛庆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本金更是分文未还。经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不接电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被告黄隆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黄隆顺借得祝湛庆人民币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应当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隆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湛庆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柳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