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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颜凤华、李永敖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颜凤华,李永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3,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凤华,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敖,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鄂孝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刘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人颜凤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青,被告人李永敖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颜凤华与段某6离婚后离开大悟县外出打工,2005年左右携带与他人所生的一个女孩返回大悟县与段某6一起生活。2013年以来,段某6因被告人颜凤华的作风问题经常和被告人颜凤华发生争吵,并声称不再想与被告人颜凤华一起生活,被告人颜凤华对此心生怨恨。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颜凤华与被告人李永敖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对段某6的怨恨更深,便兴起杀害段某6之意,经常与被告人李永敖商量用毒药、煤气、雇凶等方法杀死段某6,被告人李永敖表示同意并积极出谋划策,但均因故未逞。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颜凤华决定当晚伙同被告人李永敖将段某6杀死,便以找人为由让段某6骑摩托车将其送到被告人李永敖居住的大悟县彭店乡陡坡村蔡家塘湾,被告人颜凤华让段某6在湾前等候,其到被告人李永敖家要求被告人李永敖一起杀死段某6,被告人李永敖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商量决定,到大悟县丰店水库将段某6杀死后沉入水库。随后,二被告人带上被告人李永敖家中的黄荆木木棒和绳子,到湾口让段某6骑摩托车送两人到丰店水库。同年11月5日零时许,三人到达大悟县丰店水库堤坝后,被告人颜凤华谎称脚痛要求停车,段某6停车后,被告人李永敖按照被告人颜凤华的暗示,持随身携带的木棒猛击段某6的头部,被告人颜凤华随即上前用事先围在段某6脖子上的围巾猛勒段某6的颈部,后又捡起被告人李永敖丢在地上的木棒击打段的头部,致段某6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颜凤华和李永敖用绳子将段某6绑到摩托车上,将段某6和摩托车一起推入丰店水库中。经鉴定,死者段某6符合丝巾环勒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永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黄荆木木棒等物证;证人李传启、卢某、段某2、段某3、段某4、段某5、易某、李某、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婚姻登记记录本、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为泄私愤,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要求人民法院严惩被告;2、判决被告李永敖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43元,合计402683元。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颜凤华当庭没有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请求对其慎重适用死刑。被告人李永敖提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永敖是在颜凤华催促下实施的协助行为,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与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是为了达到和颜凤华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凤华与段某6(原名段强,殁年44岁)婚后因感情不好,于1999年7月19日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2月24日,颜凤华与段某6及两个女儿登记为同一户籍共同生活。2013年以来,颜凤华因家庭矛盾,经常和段某6发生争吵,颜凤华为此对段某6心生怨恨。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相互认识,并于2015年7、8月份先后发生了两次不正当两性关系,在之后的交往中,颜凤华多次向李永敖诉说其家庭矛盾以及对段某6的怨恨,起意杀害段某6,李永敖表示同意并积极出谋划策。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颜凤华将段某6约至湖北省大悟县城关,次日22时许,颜凤华以有事为由,让段某6骑摩托车将其送往大悟县彭店乡陡坡村蔡家塘湾,到达蔡家塘湾后,又让段某6在湾前路口等候,自己到被告人李永敖家,两人商议决定将段某6骗到大悟县丰店水库杀死后沉入水库。李永敖当即用锯截取家中黄荆树“人子马”上的一段木棒并带上绳子,到湾前路口让段某6骑摩托车送两人到大悟县丰店水库。段某6骑摩托车载着颜凤华、李永敖于次日零时许到达丰店水库堤坝时,颜凤华谎称脚痛要求停车。停车后,李永敖趁段某6不备,持随身携带的木棒朝其头部猛击一棒,段某6被打后双手捂住头部摔倒在地,颜凤华随即上前猛勒其事先围在段某6颈脖上的丝巾,并捡起李永敖丢在地上的木棒击打段某6头部,致段某6当场死亡。随后,颜凤华、李永敖用绳子将段某6绑在摩托车上,连同摩托车一起推入丰店水库中。经鉴定:死者段某6符合生前丝巾环勒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敖于2015年11月21日到湖北省大悟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查过程中提取了男尸颈部的红黑带黑花的丝质女式围巾、捆男尸腰部及摩托车前轮的绳子等现场物品。2、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30分至12时30分,大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水库南边水塔附近岸边草地上打到黄荆树材质木棒一根。3、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大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传启的见证下前往李永敖位于大悟县彭店乡陡山村家中,在客厅方桌下面提取到带木把的锯一把,在卫生间提取到被锯断的“木人字马”时遗留在地上的木屑一堆。4、辨认笔录(之一)证实:2015年11月22日,颜凤华对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在2015年11月5日前后在丰店水库参与杀害段某6的人。8号就是李永敖。5、辨认笔录(之二)证实:2016年2月24日。辨认人李永敖将全部木棒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木棒中的2号就是在杀害段某6案中所用的作案工具。2号就是在丰店水库大坝南边水塔附近岸边草地上提取的木棒。上述提取的黄荆树材质木棒一根、红黑带黑花的丝质女式围巾一条、捆绑尸体的绳子一段、带木把的锯一把、作案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使用的小段铁丝均经当庭一一出示,被告人颜凤华经辨认确认丝质女式围巾是其围在被害人颈部的围巾;被告人李永敖经辨认确认木棒、绳子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永敖在其儿子李传启陪同下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审讯,李永敖供述了与颜凤华共谋杀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大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新城街道颜凤华出租屋中抓获犯罪嫌疑人颜凤华。经审讯,颜凤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大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接受报案,2015年11月22日立案,同日拘留犯罪嫌疑人颜凤华、李永敖。2015年12月29日经批准后逮捕两犯罪嫌疑人。4、颜凤华、李永敖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实:颜凤华、李永敖的基本情况。5、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段某2和尹某为被害人段某6的生物学父母。6、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1999)悟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颜凤华与段强(即段某6)于1999年7月19日被判决准许离婚。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子段某6原名叫段强,后来改名叫段某6。7、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李传启(系李永敖之子)证实:我是送我父亲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11月20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城关打完麻将就给我爸打电话,我一打电话我爸爸就把电话接了,我就问我爸爸接电话怎么这么快,我爸爸就吞吞吐吐的回了一句,睡不着呢,没有什么事。我从我爸说话的语气中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就问我爸是不是有什么事,我爸说没什么事,我就一直逼着问,我爸爸就把事情的大概说了一遍,我也没仔细听,就叫他回到场里再说,接着我就从城关回到新城的养鸡场。我先到养鸡场,我爸爸来了后,我就问在电话里提到的事情是怎么回事,我爸爸就说:一个女的和她的丈夫骑着摩托车跑到我的彭店老家,后来他们三人就一起到丰店水库,到水库后,那个女的就用围巾把她的丈夫勒死了。2、段某4(系被害人段某6之弟弟)证实:今年11月3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我们在工地上住在一起,段某6到我屋对我说:“我去天门了,两天就回来。”我后来查了段某6手机通话记录,他6点接了我嫂子颜凤华的电话就对我说他要走了,他最近两天的手机通话显示,段某6接了好多颜凤华的电话。3、段先意(系被害人段某6之弟弟)证实:段某6与颜凤华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8月份的时候准备离婚,但是颜凤华不同意。1996年的时候颜凤华离家出走过一次,大概是2004年或者2005年回来的,回来后还带了一个女儿回来,回来后两人又继续在一起生活。他们经常发生争吵,关系越来越坏。家人最后一次见段某6是二哥段某4在天门见过他,段某6是2015年11月3日晚上骑摩托车从天门离开的。4、段某5(系大悟县新城镇段湾村副主任)证实:最后一次见到段某6是2015年国庆节前后,段某6到村委会说颜凤华把户口本拿走了,让段某5帮忙开个证明,重办户口本。颜凤华和段某6夫妻关系不怎么样,经常吵架。5、段某2证实:段某6曾在电话中讲自己谈了个恩施的女朋友,没谈成。6、尹某证实:段某6和颜凤华从2013年正月大女儿段某3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架。7、段某3证实:我妈跟我说是我爸爸不顾家,一分钱都不给她,我妹妹要上学他也不管,在一起没什么意思。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颜凤华供述:(2015年11月4日晚)段某6骑摩托车跟我一起到了李永敖的湾口,我让他等着,然后一个人跑过去敲李永敖家中的窗户,将李永敖喊起来跟他说我将段某6带过来了,他过年也不回来,让我不管他,他也不管我,屋的小孩也不管,我要跟他捂死了他。李永敖就问说是用什么东西打段某6,我说就用“忙捶”,李永敖说不行,然后就去门口厕所屋里面用锯割了一段木棒拿着,之后再到屋里面找了一段系牛的尼龙绳子。边拿东西边说,再只能将段某6送到丰店水库去,一会儿他带路,到了丰店水库的大坝上面就“咳嗽”两下,然后我就说是脚被摩托车挂了让段某6停车。李永敖还问我段某6有没有戴头盔,我说没有戴,就是脖子上面我围了一条自己的围巾。李永敖还说段某6的摩托车怎么处理,我说摩托车我也不会骑,不要车,连人带车一起推到丰店水库里面去。我说段某6也是做活的人,有劲,要是一下搞不死,那后果就很麻烦。李永敖说那肯定要搞死,不搞死那我们两个人都不得了。中途段某6还打电话催我,我说等会儿就来了。之后,李永敖就打着手电和我一起去见段某6去了。我记得开始就是李先生(指李永敖)正对段某6,然后接连两下打段某6的头部,将段某6打倒在地上。我看到段某6倒在地上,我就蹲下来脸部对着段某6的脸部,之后我就用双手扯着丝巾的两端边扯边说:“莫怪我心狠,只怪我说的你不听”,使劲扯着丝巾有一分多钟,我看到李永敖手上的木棒,就用右手从李永敖手上拿过木棒往段某6头部打了两三下,之后我的左手还是扯着丝巾,直到段某6没有任何声响就松了手。段某6开始在水库坝上的地上,我就去抬段某6的双脚,李永敖去抬他的头部。先是抬到水库坝围栏上面,之后就用李永敖带的系牛的绳子捆住段某6的腰部,系在车前轮子的一个支架那里,之后就推到水库里面去了。我和李永敖离开水库的时候,在抬段某6的时候他的外套和一件毛衣都掉在地上,我就拿着他的衣服,顺着水库走到一个岔路的位置,我就用我包包里面的打火机蹲在地上烧衣服和衣服里的钱包。还供述:之前电话中,我经常说到要杀死段某6,李永敖还跟我说可以用煤气和烧煤的煤炉子,教我怎么害段某6,李永敖还跟我买了煤炉子和十个蜂窝煤送给我,但是我都没有这样做。李永敖也说丰店水库那里有个凉亭,可以在水库边上将段某6推到水库去淹死。真正讲到在水库将段某6杀死,就是当天我去找李永敖才具体商量的。我和段某6两个人家庭关系不好的事情,以及我恨段某6,要杀死段某6这个事情我只告诉李永敖,也只和李永敖商量过杀段某6的事情,所以我找李永敖帮忙。与李永敖认识了三四年,今年发生了两次男女关系。平时就是打电话比较多,经常电话中我就诉苦,说段某6外面有女人,恨段某6,要杀死段某6。从去年开始,段某6就没有给家中钱,段某6还在外面有好多女人,今年还带女人在新城段湾村老屋住了十几天,还说过年也不回来,各自管各自的,小孩子也不管了,作为一个女人是多大的伤害。2、被告人李永敖2015年11月22日供述:当时颜凤华到我家里的时候,我脑袋就糊涂了,就只想到以前颜凤华和我说的怎么杀死段某6的事,就这样糊里糊涂的跟着颜凤华去按以前说的把段某6给杀害了。当天晚上12点多,颜凤华到我家把我叫起来。颜凤华就对我说我把他(指段某6)骗出来了,现在就在你湾的田埂上等着。我就对颜凤华说你把他骗回来怎么办,颜凤华就让我打东西。我知道肯定是用棒子打他。因为以前颜凤华对我说过:你用棒子把段先打晕,打晕了你莫管,交给我了。找不到棒子,我就从我家黄荆树做的“人子马”上用锯截取的一段拿在右手里,然后,我就和颜凤华一起坐上段某6的摩托车。出了我们湾往回新府的方向走,我就说错了,然后段某6就停了调头往丰店方向开了。到了水库大堤正中间的时候,颜凤华说哎呦、哎呦,然后从车上溜下来了,段某6就把车子停了下来问颜凤华怎么了,颜凤华就用手又碰了我一下,我就用右手拿着的棒子击打了段某6后脑勺。段某6就抱着头哎呦、哎呦的叫,段某6松开了摩托车把手双手扶头。这时,摩托车就歪了,摩托车把段某6绊了一下,颜凤华冲上用手把段某6扯倒在地上。然后,颜凤华用双手猛扯事先系在段某6脖子上的东西,可能是围巾。颜凤华猛勒了段某6一气后,又从地上捡起我丢在地上的木棒,往段某6头部击打,我听到打得砰砰响。我叫他不要打出血了,地上有血容易被发现,我上去阻止颜凤华继续去打。然后,我又去抬车去了,颜凤华去搞段某6脖子上的围巾,把围巾搞的越来越紧。颜凤华就过来和我一起把摩托车往坎子上抬,等我们把车抬到坎子上之后,就去抬段某6的尸体,这时候,颜凤华就把段某6上身的衣服给脱了,只剩下一件秋衣,我就问颜凤华你把他衣服脱掉了怎么办,颜凤华没理我,我就与颜凤华一起把段某6的尸体抬到摩托车上。我怕摩托车掉下去了,我用手扯着摩托车后轮子,颜凤华就用我带来的绳子把段某6的腰捆在摩托车上。捆好之后,我们就把段某6的尸体和摩托车从坎子上推下去,摩托车和人在大坝护堤上滑行了一下就停了下来。我就和颜凤华走到护堤上把摩托车和人往水里拉。到了水边上,颜凤华就把摩托车和段某6的尸体往水里推,因为太浅了,可以看的见,我和颜凤华就去水库路边一户人家的门口拿了一个5米左右长的竹竿把摩托车和人往水里捅下,捅的大概离岸边有6米远,我们就上来了。到了水库坝上,颜凤华就把水库上面段某6的衣服整理了一下夹着胳膊下面,我把竹竿拿着一起往回走,走了有一、二百米远的路边上一个树林里,颜凤华就把段某6的衣服放在地上烧,我当时有个东西忘在大坝上,我把竹竿放在地上转回去拿。等我回来的时候,颜凤华把段某6的衣服烧成一坨,没有烧完。还供述,今年和颜凤华发生了两次关系。大概是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颜凤华让我买药,我说买不到后,颜凤华对我说要把段某6捂死,埋掉。我就和她说埋掉还不如去仍到水库里,她说要搞就搞远点,我说远点就丰店,丰店水库还深些,其他地方我也不熟,颜凤华说可以。五、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一)死因分析:1、死者颅骨左颞顶枕部粉碎性骨折,但硬脑膜完整,颅内未见明显异常,且脑损伤死亡过程较长,不是主要死因。2、死者颈部有丝巾环绕颈部两周,并打死结,可造成受害人窒息死亡,死者颈部环形索沟皮下有出血生活反应,并有眼结膜点状出血的窒息特征,符合生前勒颈窒息死亡,由于索沟系为丝巾所致,质地柔软,且索沟较宽,可以不造成颈前浅、深层肌肉出血和舌骨、甲状软骨骨折。(二)工具分析:1、死者头部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对应的头皮未见开放性创口,可由钝性木质棍棒击打形成。2、死者颈部索沟较宽,且颈前浅、深层肌肉未见明显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符合软质物勒索形成,可由死者颈部环绕的丝巾形成。分析意见:段某6符合丝巾环勒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照片。1、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大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2日8时30分,对位于大悟县丰店镇丰店水库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大坝呈L型,在大坝拐角处内侧的水泥面上可见一个48级的台阶从坝顶通达水库水面,台阶宽2m,距台阶西北侧5m处水面可见一双人脚,脚的前半部分露出水面,脚底朝上。后将尸体打捞出水,为一具男尸,而且男尸腰上捆着一根黑色绳子,绳子另一端系在一辆蓝色架子二轮摩托车前轮轮轴上,摩托车牌号为鄂K×××××,摩托车钥匙插在锁孔内,摩托车油箱盖下方可见一条凹陷状痕迹,摩托车左右把手上未见后视镜,右转向灯破碎,剩余部分外壳,左转向灯脱落,仪表盘破碎;将男尸与摩托车分开,可见男尸上身着一件深色秋衣,颈部被一条红黑带黑花的丝质女式围巾缠绕两圈,并在颈前打一死结,颈前带着一块方形首饰。摩托车和男尸打捞处水面可见一片油一小截铁丝,在大坝台阶北侧可见一条长17.8m、宽5m的刮擦痕迹,从坝顶延伸至水库水面,距坝顶13.5m处有一条使用过的毛巾,距刮擦痕北面39cm处可见一条黑色的油,油带最高处距坝顶5.5cm,下面一致延伸至水库水面。大坝外侧边缘可见一段铁丝,标记为1号;水库水面向上第15级台阶内距台阶东侧9cm处可见一段麻绳,标记为2号;水库水面向上第7级台阶东面外沿15cm处坝面,可见一小段铁丝,标记为3号;水库水面向上第7级台阶东面外沿110cm处外坝面,可见一小段铁丝,标记为4号;水库水面向上第5级台阶东面外沿21cm坝面处,可见一小段铁丝,标记为5号;水库水面向上第12级台阶西面外沿126cm处坝面,东面外沿21cm坝面处,可见一小段铁丝,标记为6号;水库水面向上第10级台阶西面23cm处台阶,可见一小段铁丝,标记为7号。七、视频资料等证据1、被告人李永敖指认现场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颜凤华指定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寻找被告人李永敖作案木棒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永敖辨认作案木棒录像资料光盘一张。2、对比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敖家中提取的木“人字马”上木棒与丰店水库岸边提取木棒的锯断面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要求被告人李永敖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43元,合计402683元的诉求。经审查,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段某6的近亲属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236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4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上述原告人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人颜凤华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本院已依法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仍坚持只要求被告人李永敖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永敖承担。针对被告人颜凤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永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颜凤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犯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颜凤华与段某6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且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经常吵架,为此,颜凤华对段某6怀某在心。2015年颜凤华与李永敖之间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两人均认为相互之间是普通朋友关系,颜凤华在与李永敖的交往过程中,多次向李诉说家庭关系不好,提出要报复杀害段某6,李永敖表示支持并积极出谋划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颜凤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正确对待个人感情,因积怨而对被害人怀某在心,伙同他人蓄意报复杀人,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不予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颜凤华的辩护人提出,颜凤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慎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颜凤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请求慎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三、关于被告人李永敖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永敖在近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李永敖的辩护人提出,李永敖是在颜凤华催促下实施的协助行为,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永敖与颜凤华多次商量谋划杀害被害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具体犯罪过程中,首先实施犯罪行为,作案后共同将被害人沉尸水库,其主观恶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李永敖的辩护人提出,参与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是为了达到和颜凤华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凤华因家庭矛盾和个人情感,对被害人心生怨恨,伙同被告人李永敖蓄意报复杀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从段某6的死因来看,被告人颜凤华的作用相对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凤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敖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但鉴于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不予从宽和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人颜凤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其仍只要求被告人李永敖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由被告人李永敖承担。根据被告人颜凤华、李永敖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案件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凤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永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永敖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永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丧葬费23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尹某、段某3、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