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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俊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伟,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煌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炎煌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俊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但郑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履行该协议。郑某只负责采购,不负责工地管理,且郑某不是其公司股东,郑某出具的证明与公司无关,郑某不具有出具欠条资格,郑某签名的证明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郑某承认自己于2015年7月15日离开其公司,而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不顾及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姜新德、杨扬进行询问的笔录,未让其质证就作为定案证据,剥夺其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俊伟辩称,其向炎煌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后,炎煌装饰公司未及时向其结清劳务费或出具结算凭证,郑某作为炎煌装饰公司在本案工地上的负责人,有权利、有义务向其出具相关劳务费证明,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系对该事实的核实和审查,以便查清案件相关事实,应作为��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炎煌装饰公向其支付劳务费1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刘俊伟在和和百货四楼公寓工地提供杂工劳务。2015年9月23日,刘俊伟书写证明一份,写明:“证明,本人刘俊伟,炎煌给和和百货四楼宾馆拆除、粉刷、上料、清运垃圾共计工程费用(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已付壹仟元,还剩下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刘俊伟,2015.9.23”,并由郑某在该证明上备注“炎煌装饰郑某”。后刘俊伟以诉称理由起诉。一审诉讼中,刘俊伟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①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为法人,占股50%;乙出资20万元,占股40%;丙方为公司的前��营管理人,占股10%;②本公司由法人朱敏创办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份,目前已经经营六年时间,乙方于2014年2月份加入本公司,2014年12月份投资占股,合伙人甲乙丙三方从2015年元月1日起开始共同承担驻马店炎煌装饰公司各项风险和利润分配的责任和权力;③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暂定为一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或退股的,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④合伙三方按占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留存10万元为下年流动资金除外)剩余部分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每年终分配,如2015年公司完成家装任务300万元以上则在原有占比的基础上丙方再给予乙方2015年度5%的股权奖励;⑤合伙人在公司的职责及薪酬待遇描述:甲方为公司法人,月薪1500元(半班),兼任公司的设计师及财务出纳职务,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提成标准按公司提成标准计算;乙方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月薪2600元,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提成标准按公司提成标准计算;丙方任公司市场部经理,月薪2200元,负责公司的业务及开展工作,业务提成标准按公司提成标准计算;⑥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⑦本合同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任何理由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条款。该协议甲方一栏由朱敏签名,乙方一栏由郑某签名,丙方一栏由郑斌签名,并在骑缝处加盖有炎煌装饰公司印章,用以证明:炎煌装饰公司成立后,郑某是股东,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炎煌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中虽约定郑某系股东之一,但实际上郑某未出资,郑某��炎煌装饰公司只负责采购,不负责工地管理。原审诉讼中,刘俊伟又提交炎煌装饰公司支出证明单七份,该七份支出证明单中的费用类别为和和百货,支出摘要一栏中显示有腻子、上楼费等,朱敏在出纳一栏中签名,郑某在经手人或审核一栏中签名,用以证明:上述单据系炎煌装饰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支出费用,需经法定代表人朱敏签字,股东郑某签名,其是在和和百货工地上提供的劳务。炎煌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出纳是朱敏、经手人是郑某,郑某只是负责采购材料,并非公司股东,不具有向工人出具欠款证明的资格,炎煌装饰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刘俊伟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炎煌装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对和和百货四楼公寓进行装修,我是该工地负责人,刘俊伟是我找来做杂工,核���后,公司共欠其劳务费13000元,扣除其向公司借支1000元劳务费,尚欠12000元劳务费未付。通常是我给工人开具证明,工人拿着证明去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朱敏结账。和和百货四楼公寓工程的合同是郑斌与业主姜新德、杨扬签订的,郑斌是朱敏的老公,也是股东之一,业主已将装修费用向炎煌装饰公司支付了。后来我于2015年7月15日离开了炎煌装饰公司,因为刘俊伟找炎煌装饰公司要工钱,炎煌装饰公司一直推拖,虽然我已经离开公司了,但我一直在工地上干到工程结束,我知道工人的工种是什么,工程量是多少,工钱是多少,因此我核算了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后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姜新德、杨扬进行询问。二人称,“2015年5月份,姜新德租赁和和百货四楼公寓进行经营,当时是姜新德、杨扬一起与炎煌装饰公司的郑斌商量装修事宜,姜新德、杨扬与炎煌装饰公司签订有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炎煌装饰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炎煌装饰公司派郑某负责工地。装修完毕后,工程款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刘俊伟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炎煌装饰公司还是郑某。朱敏、郑某、郑斌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股协议书中约定郑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炎煌装饰公司在和和百货工地上的支出证明单中除由其法定表人朱敏签名外,还有郑某作为经手人签名;郑某出庭作证称炎煌装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对和和百货四楼公寓进行装修,其是该工地负责人。案外人姜新德、杨扬均称和和百货四楼公寓是炎煌装饰公司进行装修的,与炎煌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炎煌装饰公司派郑某负责工地,装修完毕后并将工程款支付给朱敏。综上,刘国荣主张其与炎煌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郑某对刘俊伟劳务费数额核算后在证明上署名,署名时其已离开炎煌装饰公司,其行为虽不能认定职务行为,但郑某作为炎煌装饰公司在和和百货四楼公寓工地上的负责人,曾全面管理工地,并知晓刘国荣工地上所做的工种及工钱,其出具的结算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炎煌装饰公司作为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应在刘俊伟提供劳务后及时结清劳务费或出具结算凭证,而炎煌装饰公司不予核算且长期拖欠,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因郑某署名证明上载明的劳务费为12000元,刘俊伟主张炎煌装饰公司欠其12000元劳务费,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俊伟为炎煌装饰公司提供杂工劳务后,炎煌装饰公司尚欠刘俊伟劳务费120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刘俊伟请求炎煌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伟支付劳务费120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刘俊伟在炎煌装饰公司承包的和和百货四楼公寓工地上提供杂工劳务,炎煌装饰公司未向刘俊伟结清劳务费,郑某作为该该工地负责人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炎煌装饰公司尚欠刘俊伟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有刘俊伟提交的证明、支出单、入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姜新德、杨扬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刘俊伟与炎煌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合法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具体到本案,刘俊伟为炎煌装饰公司承包的和和百货四楼公寓楼装修工程提供杂工劳务后,炎煌装饰公司怠于清结劳务费或向刘俊伟出具结算凭证,刘俊伟、郑某及姜新德、杨扬均陈述郑某为炎煌装饰公司指派在本案工地上的负责人,郑某知晓刘俊伟在工地上所做的工种及工作量,故在炎煌装饰公司不予清结刘俊���劳务费的情况下,郑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具有一定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姜新德、杨扬进行询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对相关案情进行核实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炎煌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其对询问笔录质证即认定该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足以认定炎煌装饰公司尚欠刘俊伟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成立,刘俊伟要求炎煌装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炎煌装饰公司上诉称郑某虽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但未实际出资,郑某只负责材料采购,不负责工地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炎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