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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彭展锋、梁淑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彭展锋,梁淑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5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973-3。负责人:黎炳强。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展锋,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淑娇,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琼,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彭展锋、梁淑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及被告梁淑娇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展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展锋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共计437849.7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其中本金303932.37元,手续费7200元,利息32491.89元,滞纳金93425.46元,年费8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梁淑娇对被告彭展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展锋于2010年8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彭展锋发放了卡号为40×××4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彭展锋持该卡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共透支欠款合共437849.72元,其中本金303932.37元,手续费7200元,利息32491.89元,滞纳金93425.46元,年费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彭展锋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彭展锋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梁淑娇对被告彭展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3932.37元,分期手续费7200元,年费800元,利息45015.61元,滞纳金93425.46元,合计450373.44元。被告梁淑娇辩称,被告梁淑娇与被告彭展锋已在2012年12月3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由被告彭展锋个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后形成,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彭展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梁淑娇无关。而且因被告彭展锋烂赌成性,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双方离婚前已长时间处于经济独立及分居状态,涉案信用卡的申领、消费等纯属被告彭展锋的个人行为,被告梁淑娇对此不知情,对该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淑娇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梁淑娇的答辩,原告回应称,案涉的债务的确是于2013年11月11日之后所形成的,全部都是用于消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展锋、梁淑娇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展锋、梁淑娇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3932.37元,分期手续费7200元,年费800元,利息45015.61元,滞纳金93425.46元,合计450373.44元。被告梁淑娇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离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彭展锋、梁淑娇在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该离婚日期后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彭展锋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梁淑娇无关。被告彭展锋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梁淑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展锋之间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彭展锋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彭展锋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29日)、分期手续费、年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离婚,而涉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11月11日后,债务不是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淑娇对被告彭展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展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展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3932.37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45015.61元、滞纳金93425.46元、分期手续费7200元、年费800元及以本金303932.37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86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展锋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产保全,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709.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