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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来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1921号原告张来法,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前进路2号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妮粉诉被告张跃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妮粉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于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