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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孙伟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孙伟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704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0号内1××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1778-3。负责人:姚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伟娉,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栖霞市。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诉被告孙伟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涛、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55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558.47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包括复利)23518.72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24076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21A号楼2号内××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号)在诉讼所支持全部利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55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暂为6.88333‰,按月还本付息,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0200035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21A号楼2号内××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还贷至2015年11月24日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应偿还当月已到期的本金2987.30元及利息2969.97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遂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1.1条与9.2.3-9.2.7条,向被告通知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有权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息共计433528.44元,并根据第十条的约定请求律师代理费24076元。被告孙伟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伟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55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装修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和计结息方式约定,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6.8833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所含的浮动率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年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本合同记载的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贷款发放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当月没有放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放款约定,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户名:王维,账号:43×××85)。第六条还款约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于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孙伟娉,账号:62×××13),并委托贷款人以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第七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第十条税费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0200035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孙伟娉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550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进行清偿,××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为孙伟娉,××为原告,抵押物为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21A号楼2号内××号的房产(烟房权证开字××号)。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娉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烟房他证开字第KD02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伟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为孙伟娉,月利率为6.88333‰,借款金额为450000元,逾期利率为8.94833‰,约定还款日期为2025年3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孙伟娉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0558.47元及利息23518.72元。为追索涉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姜林涛、于欣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07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律师费24076元系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6)83号文件的规定,争议标的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为4%至5%。原告根据5%的比率以及律师费的速算公式,以本金430558.47元加上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2969.97元之和为基数,按照5%加2400元为计算方法得出律师费为24076.42元,原告方只主张240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55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伟娉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到期款项之事实清楚,原告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558.47元、利息23518.72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娉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追索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与约相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对律师费计算方式达成的约定,参照山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6)83号文件,并综合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付出的劳动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5110112200200035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21A号楼2号内××号的房产(烟房权证开字××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孙伟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558.47元、利息23518.72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并就上述债务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伟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被告孙伟娉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孙伟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0558.47元、利息23518.72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孙伟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孙伟娉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21A号楼2号内××号的房产(烟房权证开字××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伟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184,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孙伟娉负担1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通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