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成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州大道城角梁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明某2明某甲相撞,造成明某2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明某2明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后,吴国成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与被害人明某2明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明某2明某甲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1明某乙(系被害人明某2明某甲的祖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吴国成吴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国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吴国成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成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审 判 员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