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冀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775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东周村*组。身份证号:6105211986********。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东周村*组,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东周村*组,系原告之父。被告冀某某,女,199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秦家滩村*组,身份证号:6105211994********。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水玲、委托代理人王平安与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水玲诉称,2016年4月2日10时左右,原告王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华县西秦路田村路旁,被告冀某某驾驶陕E138**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坑下,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双方车辆修理费由被告冀某某承担的调解协议。事后,被告却故意拖延修理时间,至今车辆未修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及其妻生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一组电瓶费用2500元、修车费1000元、修电路费用150元、诉讼费用50元,共计11200元。被告冀某某辩诉称,发生事故及调解协议属实。事故只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我不承担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好了,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用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电瓶及修车费用的问题;原告叫人修理电路的费用150元,修理厂给原告父亲时,原告父亲不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0时20分,被告冀某某驾驶陕E138**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县西秦路田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王某头南尾北停在路西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车辆修理费由冀某某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过后概不复议。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后因原告车辆修理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11200元。原告诉称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没有收入,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其150天生活费7500元一节,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及停运损失情况。原告诉称电瓶费用2500元一节,其提供了华县御捷电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瓶以旧换新需500元的证明材料一份;其诉称修车费1000元,仅为估算;被告对此二项费用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的电动车已修好,修理费800元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并向法庭提供了渭南市华州区宏达汽修厂的证明材料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宏达汽修厂的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电动车修理未达到其满意的程度,并未修好,故其拒绝领回电动车。原告诉称电路修理费150元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朋朋农机配件经销部的收款收据,对此被告认可该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未付的150元电路修理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夫妻二人的生活费7500元一节,因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其生活费支出与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瓶费及修车费,其实际并未支出,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电路修理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元,被告冀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