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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潘加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潘加荣,蔡望莲,广州市白云区真美皮具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773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丘濬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罗晓东,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潘加荣。被告:潘加荣,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望莲,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真美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蔡望莲。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壹枝笔公司)、潘加荣、蔡望莲、广州市白云区真美皮具厂(下简称真美皮具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东参加了诉讼,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壹枝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标的额254043元)。2.被告壹枝笔公司向原告返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3.被告壹枝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54043元。4.被告壹枝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2202元)。5.被告壹枝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共计76213元。6.被告潘加荣、被告蔡望莲、被告真美皮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之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事实部分:1.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壹枝笔公司使用,签订编号为MC201412006案,包含《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为凭。本案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24期。首付租金249,000元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潘加荣、被告蔡望莲、被告真美皮具厂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原告依上述合约向被告壹枝笔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壹枝笔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缴清租金,详情后附欠款明细表:被告壹枝笔公司仅支付第1-15期租金计423405元;已到期第16至17期租金计56454元及未到期第18期至24期租金计197589元尚未支付。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壹枝笔公司自2015年3月起即出现延迟支付的违约情形,拖欠已到期租金,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理由部分:1.依据双方两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並迄于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及依本约规定所需付给出租人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不因任何理由而受影响。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同时乙方应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但如逾原约定之租期,出租人仍得终止租约,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承租人並需付清约定之各期租金及所欠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并要求被告壹枝笔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2.依据双方两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即自被告壹枝笔公司本案迟延支付租金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之逾期滞纳金为2202元。2016年4月14日后原告仍依实际延迟天数,继续主张权利。[计算方法为:滞纳金=当期租金×逾期天数×0.2%]。3.另依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二条之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坏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原告请求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壹枝笔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254,043元及违约金计人民币76213元。[计算方法为:违约金=全部未付租金×30%]。因被告壹枝笔公司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潘加荣、被告蔡望莲、被告真美皮具厂为被告壹枝笔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潘加荣、被告蔡望莲、被告真美皮具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壹枝笔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租赁物为注塑机K-128V62,宝捷牌三台,注塑机K-160V6,宝捷牌三台,被告潘加荣、蔡望莲、真有美皮具厂作为连带保证人于该合同中签名、盖章;2.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首付租金249000元,租金期数为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期租金28227元,租金支付方式以转帐支票付款;3.被告壹枝笔公司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其间延迟支付租金、2016年3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枝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壹枝笔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壹枝笔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54043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计9期,每期28227元计算)及按照合约未履行部分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76212.9元(254043元×30%=76212.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壹枝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而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已就被告壹枝笔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了违约金,现原告另行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主张逾期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加荣、蔡望莲、真美皮具厂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署担保条款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加荣、蔡望莲、真美皮具厂对被告壹枝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MC201412006号《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租金254043元、违约金76212.9元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被告潘加荣、蔡望莲、广州市白云区真美皮具厂对被告广州市壹枝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9665.02元、财产保全费3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