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莲英与龚樟茂、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莲英,龚樟茂,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661号原告:徐莲英,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组,现住义乌市义亭镇望月路**号。被告:龚樟茂,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组。被告:赵娟,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组。原告徐莲英为与被告龚樟茂、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樟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赵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樟茂、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龚樟茂由被告赵娟担保向原告徐莲英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同日被告龚樟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赵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有效期限为两年。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樟茂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最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案约定的担保有效期限两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由此被告赵娟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樟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莲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龚樟茂、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