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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德祥、赵霞等与付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祥,赵霞,付永刚,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打字):事由:(2016)粤1825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校对:份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民初66号原告:赵德祥,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原告:赵霞,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刚,男,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迎宾大道西(旧车交易市场南)。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冠辰,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男,汉族,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古虞路南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赵德祥、赵霞诉被告付永刚、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三门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新号和人民陪审员聂大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林燕清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原告赵德祥、赵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被告财保平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祥、赵霞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20时30分,赵林海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K2539+300M路段时,尾随碰撞由被告付永刚所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司机及乘客共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永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9.68元、丧葬费32395元,合共907364.68元。因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故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2、判令被告付永刚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1009.68元、丧葬费32395元,合计871234.68元的30%,即261409.40元;3、判令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请求变更丧葬费,即丧葬费按深圳市10819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即54096元。原告赵德祥、赵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构代码证、保单,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文芳死亡;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和财保平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付永刚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答辩人是车主雇请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付永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有异议。答辩人经营的车辆在平陆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丧葬费用,说明当时由一个家属做代表,三个案总共给了30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即答辩人。另外,证据显示陈文芳是72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按深圳的没有异议。按同一数额计算20年计算不对。同命同价是按同一标准计算,而不是同一数额。原告的请求中多算了12年。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已购买了交强险120000元,主车保单1000000元,挂车保单50000元,总共1170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亲属遇难后,长达公司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给三案的原告的事实;3、付永刚的驾驶证等材料,证明车辆正常运营,司机是单位司机,驾驶资格与驾驶车辆相符。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保平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平陆公司辩称:与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财保平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0时30分,赵林海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内的乘车人为杨智、陈文芳和赵苑彤)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K2539+300M路段时,尾随碰撞由被告付永刚所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林海及乘车人杨智、陈文芳当场死亡,乘车人赵苑彤没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霞的丈夫唐中贵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预付事故中三个受害人的丧葬费用30000元。2016年2月29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第4418951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永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乘车人(受害人)陈文芳,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星光村11组3号。原告赵德祥与陈文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赵霞与陈文芳是母女关系。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为赵林海。肇事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为被告付永刚,车辆所有人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付永刚是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向被告财保平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经本院核实,除本案原告外,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赵林海、杨智的近亲属也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6)粤1825民初64号、65号]。另外,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和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对受害人赵林海和杨智生前在广东省××××)居住生活、务工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结婚证、行驶证、机构代码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三份,收条,付永刚的驾驶证等材料,(2016)粤1825民初64号和65号庭审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赔偿责任的承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189551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永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永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永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林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永刚辩解受雇于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财保平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意见,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赵林海和杨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2016)粤1825民初64号和65号案中已确定按广东省深圳市(计划单列市)40948.0元/年标准计算,对于本案陈文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事故中陈文芳死亡时72岁,原告仍主张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述规定,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7584元(40948.0元/年×8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变更请求按深圳市标准计算丧葬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丧葬费为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对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计算损失,其误工损失为1009.68元,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和财保平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有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赔偿金额合计370988.68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0988.68元。先由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按1/3比例承担,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6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334322.02元,由于被告付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民事责任,由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296.60元(334322.02元×30%)给原告。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此,被告财保平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296.60元给原告。本案被告付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66.66元给原告赵德祥、赵霞;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296.60元给原告赵德祥、赵霞;三、驳回原告赵祥德、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1元,由原告赵德祥、赵霞负担3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书勇审 判 员  莫新号人民陪审员  聂大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燕清附本交通系列案相关处理结果:本院作出的(2016)粤1825民初64号判决处理结果是: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66.67元给原告赵德祥、赵永琪、赵苑彤;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0235.21元给原告赵德祥、赵永琪、赵苑彤;本院作出的(2016)粤1825民初65号判决处理结果是: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66.67元给原告杨善辉、文乾云、赵永琪、赵苑彤;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0530.62元给原告杨善辉、文乾云、赵永琪、赵苑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