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百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百利农牧业有限公司,魏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815号原告赤峰百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利,经理。被告魏红伟,男,汉族,农民。原告赤峰百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2356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7800元,合计313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360元、利息及违约金2650元,合计340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3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伟欠原告赤峰百利农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31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356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另本金780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魏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