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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王杰与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杰,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8行初41号原告郑王杰,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刘红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相,该单位纪检书记。原告郑王杰诉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军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王杰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内容“请依法公开: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立项批文(2009年至2010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用挂号信的形式发向被告,挂号信电子编号为XA41975235141,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需材料已准备齐全,由于近期车改及扶贫工作比较忙,没有及时给予原告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承认有工作失职情况。二、原告所需要的“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立项批文(2009年至2010年)”的文件,被告不能提供的原因是2009年至2010年新型社区立项批文不在被告处审批,从2012年才正式开始对社区审批。三、2012年以来被告共审批“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立项批文”三个,已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郑王杰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被告依法公开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立项批文(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该份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庭审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没有新型社区立项批文的职责,从2012年才正式开始有该项职责,并向法庭提交关于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三份,分别是新发改农新(2012)19号《关于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郑堡村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发改农新(2013)4号《关于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浩创.梧桐郡)的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新发改农新(2013)6号《关于对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郑堡村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挂号信信封及信件妥投回执单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庭审中,被告已就申请事项明确向原告告知且提供相应文件,重新答复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给原告郑王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雪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