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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赵四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四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875号罪犯赵四奎,男,汉族,文盲,1982年1月27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雨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四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571号、(2014)宁刑执字第88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四奎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赵四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赵四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四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四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