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110号原告:王某甲,自述打工。被告:王某乙,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第三人:王某丙,自述无业。第三人:王某丁,自述无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以及第三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齐芬,第三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父亲王汉民(于2005年6月20日过世)、母亲陈某(健在)。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我、被告王某乙以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早年全家人均居住在本市江岸区后湖街游湖三村的两处私宅,以种菜为生。经政府于2006年组织城中村改造,全家依政策均自然转为湖北幸福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股民,各自享有股份、股权。父亲王汉民仍享有股权股份121680股,我依法享有父亲的财产继承分割权。近期幸福公司通知要求王汉民的全家人员必须于2015年4月15日以前到公司办理继承王汉民的财产手续,逾期自负法律后果。因王某乙拒绝到场,如此可能导致我丧失财产继承权。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幸福公司办理继承分割父亲遗产手续,属不作为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财产继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继承分割王汉民的股权121680×0.4元=48,672元,股份按法定继承;2、王某乙支付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要求股权及股权对应的工分都进行继承。王汉民和陈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共计取得股权251160股,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汉民去世后,他的被继承股权是125580股(251160股÷2),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法定继承。王汉民于2005年去世后,幸福公司从2005年以后的分红都没有进行分配,要求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应当按照继承份额分担。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分割王汉民的股份,不能分割我的股份,我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王某丙述称,依法处理。第三人王某丁述称,依法处理。如果真如王某甲所说我没有资格要股份,那么我就把我的股份给王某甲。经审理查明:王汉民(××)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汉民生前系幸福村村民。2005年2月,幸福村进行改制,将村土地和企业资产净额折成公司的股本总数,按照一定的标准量化到村民名下。王汉民于2005年6月20日去世,其生前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游湖三村40号、60号房屋(已处理)以及所持有的幸福公司量化股121680股(即本案诉争遗产)。幸福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办理了王汉民的持股证,持股证编号:0490。2015年3月,幸福公司就股份分红事宜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因王某甲、王某乙就量化股分配未协商一致,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乙在王汉民生前为××向幸福村村委会借款1,000元。王汉民所持幸福公司量化股121680股,自2007年起至2015年12月底,尚未进行分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调解书》、《股权证书》、《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汉民所持的幸福公司121680股量化股系王汉民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量化股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的遗产”。本案中,王汉民与陈某并未对量化股进行特别约定,故王汉民所持幸福公司121680股量化股的一半归陈某所有,另一半为王汉民的遗产,由王汉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平均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王某乙抗辩认为应将陈某的量化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还主张为××向幸福村村委会借款1,000元,经本院核查,情况属实。因王汉民所持幸福公司的量化股自2007年起至2015年12月底尚未进行分红,故王某甲要求继承分割王汉民的股权分红4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某乙向幸福村村委会的借款1,000元可在股权分红时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汉民所持湖北幸福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21680股量化股由原告王某甲继承1/10,被告王某乙继承1/10,第三人陈某继承6/10,第三人王某丙继承1/10、第三人王某丁继承1/10;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1.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1.70元,第三人陈某负担610.20元,第三人王某丙负担101.70元、王某丁负担101.70元。因原告王某甲已将案件受理费预交本院,故被告王某乙以及第三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所负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