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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林仁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薛淑芬。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临。被告: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彬,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倩,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烨,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忠,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芬,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升物流公司)、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昌医药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陵园投资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运升物流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誓辉到庭参加诉讼。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薛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运升物流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短132014101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744809.44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26598.5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运升物流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短132015101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82770.2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运升物流公司承担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依法拍卖、变卖运升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鸿源昌医药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范围内对运升物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华信担保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运升物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天寿陵园投资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范围内对运升物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运升物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法院判决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101005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101005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运升物流公司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鸿源昌医药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鸿源昌医药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华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天寿陵园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同意为运升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4101013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运升物流公司提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在短132014101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2744809.44元及利息126598.51元。2015年5月14日,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510100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4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4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运升物流公司提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在短132015101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2770.25元。运升物流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辩称,1.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运升物流公司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744809.44元有误,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扣除运升物流公司偿还的逾期罚息、复利前应先冲抵借款本金,并以冲抵本金后的金额为借款基数,计算本案的利息;2.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并在不超过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内计算逾期罚息利息。且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在已主张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的前提下,又主张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薛淑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101005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101005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运升物流公司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鸿源昌医药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鸿源昌医药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华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天寿陵园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101005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运升物流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同意为运升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410101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运升物流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在短132014101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744809.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26598.51元。2015年5月14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51010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34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运升物流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在短132015101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744809.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82770.25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运升物流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运升物流公司支付借款罚息、复利,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在短132014101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744809.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26598.51元;在短132015101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8277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运升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44809.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运升物流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运升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鸿源昌医药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信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寿陵园投资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分别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的保证期间,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应当对上述债务在相应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运升物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天寿陵园投资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鸿源昌医药公司、华信担保公司、薛淑芬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短132014101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44809.44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26598.5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短132015101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82770.2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若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分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780元,由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授132014101005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6月3日,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同意给予运升物流公司20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2.授抵132014101005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运升物流公司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编号:国海证083570010、083570011号)作为抵押物,为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3.授保13201410100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鸿源昌医药公司为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4.授保13201410100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华信担保公司为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5.授保1320141010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天寿陵园投资公司为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授132014101005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6.《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马晓彬、施晓倩、马晓烨、马振忠、马晓江、薛淑芬为运升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短13201410101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300万元借款。8.短13201510100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运升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4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壹年期档次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运升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500万元借款。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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