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执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登国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17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肖登国,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登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169元(含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由本院扣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义      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      幸      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