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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7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潘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883号原告潘甲,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明律师、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意见不一,矛盾不断。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外住,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由于工作及外婆年迈需人照顾而暂住外婆家,被告每周都会回家看孩子,并未如原告所述离开闵行的住所。原、被告的工作都较忙,故平时交流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有些矛盾,希望双方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潘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