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邵伟荣与丁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荣,丁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邵伟荣,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明,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邵伟荣与被告丁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士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丁士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丁士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士明于2014年10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其身边没有现金,仅有一张承兑汇票,金额是200000元。故其借给了丁士明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丁士明于同日打款100000元返还给其,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丁士明一直未还款,故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至今该100000年本金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丁士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邵伟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丁士明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0日,丁士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由丁士明结欠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邵伟荣。”;2、2014年10月20日,邵伟荣收到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庭审中,邵伟荣陈述,丁士明向其要求借款100000元之时,其没有现金出借,就给了丁士明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0元,丁士明于收到承兑汇票后根据其指示打回了100000元款项,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邵伟荣提供的欠条,结合其的陈述,可以认定丁士明与邵伟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邵伟荣主张丁士明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归还原告邵伟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丁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900元,由被告丁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