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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陈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何某用椅子砸陈某的左侧肋部,致陈某的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汪小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陈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用手抓住被告人何某的下身,被告人何某用椅子砸被害人陈某的左侧肋部,致使被害人陈某的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其回家后准备做饭,将电饭锅里的剩饭倒在地上喂鸡子,何某回来看到后就吵其,继而二人发生争吵并将放在堂屋的饮水机上的桶子、桌子及桌子上的米掀翻,其随手拿起一把起子往何某身上扑去,何某将起子夺下后扔掉并抓住其左手按在胸前,用右拳对着其脸打了几下,将其打倒在地,其用右手抓住何某的下身,何某用右手拎起一把椅子对着其左肋骨猛砸,其把手松开,何某抓住其衣领往门外拖,被邻居劝开,其感到左肋骨很痛,就坐在地上报了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做饭时听见喊:“有人在打架啰”,其从屋里出来后,看见陈某坐在她家门口地上,右腿伤了,屋里还有人在砸东西,其进去看见陈某的丈夫何某拿着铁锤在砸柜子,屋里的东西砸的烂七八糟。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上午,其路过陈某家时,听到陈某在喊:“你给我打死,你打”,其走过去看见何某把陈某压在地上,一只腿跪在陈某身上,并抓住陈某的双手,何某见其过去后站起来,其上前把何某的双手掰开,何某就走了,其把陈某扶起来坐在地上,陈某说她起不来了。4、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现场照片。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其回家看见陈某坐在堂屋里,饭洒了一地,其准备做饭时看见米袋子里有水,二人发生争吵,陈某拿起一把起子往其身上扑去,其将起子夺下扔在地上,陈某抓住其下身,其用左手抓住陈某的头发,用右拳使劲打陈某的头部,陈某仍然不松手,情急之下其用右手拎起旁边的椅子朝陈某的身上使劲砸了几下,砸在陈某的左侧肋部及背部,陈某才将手松开,其抓住陈某的头发往门口拖,被邻居劝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小波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汪小波提出的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家庭琐事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宜评价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