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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于再涛、范丽艳、毕成才、张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再涛,范丽艳,毕成才,张明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于再涛、范丽艳、毕成才、张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3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于再涛第二被告:范丽艳第三被告:毕成才第四被告:张明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于再涛、范丽艳、毕成才、张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范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再涛、毕成才、张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于再涛、第二被告范丽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2、第三被告毕成才、第四被告张明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3日,我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于再涛发放贷款5万元,但其t合同但,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范丽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贷款没有异议,但辩称暂无偿还能力。于再涛、毕成才、张明旭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丽艳均无异议,被告于再涛、毕成才、张明旭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被告范丽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于再涛、毕成才、张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再涛、第二被告范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第三被告毕成才、第四被告张明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毕成才、第四被告张明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于再涛、第二被告范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