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均秀与吴拥军、彭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秀,吴拥军,彭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047号原告:张均秀,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律师。被告:吴拥军,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被告:彭春玉,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原告张均秀诉被告吴拥军、彭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均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被告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吴拥军、彭春玉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拥军以经商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直到2015年2月,经其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被告彭春玉与被告吴拥军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吴拥军的事实。被告吴拥军承认曾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在借款后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吴拥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17张,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彭春玉不作答辩。被告吴拥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全部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对被告吴拥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否认收到过被告的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查询被告所提交的17张单据的情况如下:单据1、3登记户名为张均秀,开户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相一致,该两张单据的存款金额分别为1500元;单据2的银行账户虽然有四位数字被隐去,但经银行查询确与被告主张的还款内容相一致,属于登记在原告张均秀名下的与单据1、3同属一银行账户;单据4、5、15登记的户名均属案外人陈铭栋;单据6、7登记的户名均属案外人陈桂清;单据8、9、10、12、13、14经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无法查询到任何信息;单据11登记的户名为张均秀,开户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相一致,该张单据的存款金额为10000元;单据16、17登记的户名属案外人马琛。经原告质证,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单据中登记户名为张均秀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金额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但对其他存款单据仍然否认为还款凭证。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拥军向原告张均秀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拥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别存进原告的账户62×××10各15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拥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存进原告的账户62×××17为10000元。被告吴拥军偿还14500元给原告后,尚欠15500元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拥军、彭春玉应否偿还原告张均秀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拥军向原告张均秀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从无还款。但被告吴拥军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后,并在本院告知原告应该如实陈述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否认被告所提交的存款回单属于归还其借款的凭证。经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查询,原告才承认被告已经归还其借款13000元,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单据2载明的存款信息与单据1、3同一账户内的存款信息相一致,本院认定单据2也属被告吴拥军偿还原告张均秀的借款15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吴拥军所偿还原告张均秀的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拥军共偿还原告张均秀14500元后,尚欠原告15500元应当及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告吴拥军主张其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张均秀的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张均秀借款14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尚欠的15500元,因此对被告吴拥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均秀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春玉与被告吴拥军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春玉与被告吴拥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拥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均秀借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均秀已预交),由被告吴拥军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张均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朝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