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劳务人员。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御桥花园小区因进小区装修施工与物业保安发生纠纷,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调查,民警田某依法口头传唤王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在民警田某表明身份,准备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采用嘴咬、手抓田某右手臂的方式阻碍执法,后将民警右手臂咬伤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公安系统网上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韦某、胡某、徐某、祁某、魏某、张某、鲍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胡某、徐某、张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冬海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