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任春风与任书军、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风,任书军,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28号原告:任春风,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任书军,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原告任春风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4293。法定代表人:康现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县兼庄乡东军师堡村村西。负责人:李海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邯郸县兼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春风与被告任书军、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任春风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春风上诉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任春风就任书军出具的宅基地产权证明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2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起行政案件由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0421冀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鸡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4行终字184号行政判决书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风、被告任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被告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分配自留地时,分给原告一家9口人共计0.9亩(共两块,每块0.45亩),其中一块为村北梨园地。1990年再次调整自留地时,由于人口变化,原告和父亲任庆元、母亲常秀珍应分0.42亩,由于被告任书军在村北梨园地建了房屋,无法重新调整,原告和父母在1990年没有调整自留地,应分得的0.42亩自留地在原0.45亩自留地范围内。2013年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征收了原告的上述土地,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属于原告自留地的相应补偿款由被告任书军领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书军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应分得的0.42亩自留地在0.45亩自留地范围内不是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1988年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时,土地的性质已由耕地变为宅基地,被告建房时原告没有出资,对这些情况原告都是知情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任书军对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有支配权和分配权,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5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我局与被告任书军签订补偿协议,是根据原集体土地代表机构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和土地管理法授权的土地权属确认机关兼庄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产权证明所签订,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春风及父母在村北梨园地有0.45亩自留地,1990年调整自留地时因被告任书军在该自留地上建有房屋未进行调整。任春风及父母应分得自留地0.42亩,2013年因征地拆迁,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任书军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1990年5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父母在村北梨园地有自留地0.42亩;证据4、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给被告任书军出具的证明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证据5、2013年8月17日,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任书军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任书军已领取补偿款1198076元及240平方米回迁房;证据6、任书军的领款单一份,证明任书军已领取补偿款1198076元。被告任书军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三份证明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的底帐不一致,合同中并不包括村北梨园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合同明显系房屋拆迁以后,也就是2014年补签合同,并非原始合同,且与村委会承包合同底帐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我局与任书军签订补偿协议是2013年,原告的承包协议是2014年;其余质证意见与任书军相同。被告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质证认为,同2015年1月1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书军提交证据:证据1、汲召梅、王清付、任书民、任书贵于1988年5月16日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任书军全家同意任书军在自留地上建房,并由村委会干部做证;证据2、2015年1月22日村委会证明、王清付证明、1992年征收宅基地地盘费各一份,证明任书军向村会会缴纳了宅基地费用,经村委会同意承包地变为宅基地;证据3、任书军向村委会调取的原始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自留地并不包括在争议地内,同时证明原告证据2、证据3系伪造;证据4、任书军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补偿款是对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而非是对承包地的补偿,同时证明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均在2014民初字1104号卷宗中)。原告对被告任书军提交证据1、2、3、4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任书军建房占用的是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所交宅基地费用没有村委会签字、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村里的自留地都不上承包本;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偿款并非是仅仅对地面建筑物的补偿,建筑物补偿款没那么多,还有对自留地的补偿款,并非是对国有土地的补偿。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任书军提交证据1、2、3、4质证认为,对被告任书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任书军提交证据1、2、3、4质证认为,对被告任书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任书军、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证据3,被告任书军、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任书军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在其父母及原告的自留地上建房,当时征得了原、被告父母的同意,被告任书军确实向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300元宅基地费用,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被告任书军所建房屋系占用其父母及原告位于村北梨园自留地,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既有对地面建筑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也有对地面建筑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春风及其父亲任庆元、母亲常秀珍在邯郸县××军师××五块承包地,地块承包地名称分别为:王文成地、梨园地、南大井地、大洼地、蛤蟆洼地。其中梨园地位于该村村北,面积为0.42亩,东至任书民、南至武永红、西至王士江、北至武方宏。1988年,被告任书军征得父母同意后,将其父母安置在自己的住处,1988年农历5月2日经村干部批划,于1988年农历5月3日在村北梨园地建起房屋。为防止以后产生家庭矛盾,被告任书军与另外两个兄弟任书贵、任书民于农历5月16日在村干部王清付、汲召梅见证的情况下,立下字据:“立字据人任书贵任书民将父母亲自留地四分五厘永远归任书军盖房住种地认(任)何人不能干偌任书军老家给父亲母亲住到老以后老家还归任书军恐口无凭立字为证公元一九八八年农历五月十六日立经大队王清付、汲召梅”。被告任书军在村北梨园地建房屋后,于1992年向村干部王清付缴纳了300元宅基地费。原、被告父母同意被告任书军占用村北梨园地建房屋时,原告任春风已18周岁,还尚未成家,对其父母的决定未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8月16日,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在西军师堡村村庄拆迁改造过程中,共同为被告任书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坐落于西××××C73的宅基地,宅基地东临任书民、西临王士江、南临武永红、北临武方宏。产权人为任书军。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任书军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任书军从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了西军师堡村村庄改造征收补偿款1198076元。2014年3月9日,被告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任春风出具了内容为:“我村在1977年分配自留地时,分给任庆元一家9口人共计0.9亩(共两块地,每块0.45亩),其中一块为村北梨园地,四至为东至任书民、西至王士江、南至武永红、北至武方宏。1990年调整自留地时,任庆元、常秀珍夫妇及其任春风三人应当分0.42亩,分地时,因村北梨园地0.45亩已经建上房屋,无法重新调整,故该三人在1990年没有调整自留地,其应分得0.42亩自留地在原0.45亩自留地范围内。2013年因征地拆迁,村北梨园地0.45亩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被征用后,相关补偿与任庆元的儿子任书军签订了补偿协议。由于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任庆元、常秀珍、任春风与任书军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特此证明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9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任书军出具证明,村干部王清付在1992年收取任书军宅基地地盘费叁佰元整,由于书写错误,任书军写成任书民。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为被告任书军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已被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18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任春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另查明,2013年拆迁改造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时,该区片地价为148000元/亩,按80%对个人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任书军于1988年所建房屋系占用其父亲任庆元、母亲常秀珍及原告任春风的村北梨园地0.45亩所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任书军在村北梨园地0.45亩上建起房屋,致使其父亲任庆元、母亲常秀珍及原告任春风于1990年在该土地上应分得的0.42亩自留地未能分成。对原、被告父母任庆元、常秀珍及原告任春风应分得0.42亩自留地在原0.45亩自留地范围内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任书军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既有对被告任书军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也有对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补偿。被告任书军领取的补偿款中,其中土地补偿款为49728元(0.42亩×148000元/亩×80%)。被告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民委员会,在西军师堡村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任书军所建房屋系占用原告任春风和其父母的自留地,该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6576元(49728元÷3)应给付原告任春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书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春风土地征用补偿款16576元;二、驳回原告任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任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王艳锋人民陪审员 张明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贾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