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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79号原告: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沈圣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傅飞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煌,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铂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律师、被告铂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律师、胡灿煌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0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狮市鑫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昇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材料,并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结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0668元的事实。结欠后,鑫昇公司至今未为清偿。被告铂玛公司辩称:1、鑫昇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铂玛公司;2、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鑫昇公司无法做账,因此鑫昇公司未付货款;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应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义务,原告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不仅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且违反了合同的的附随义务,但不能因此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换言之,被告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无权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负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保障合同公平履行,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由本院依法决定。另查明,鑫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民初7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鑫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辖终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鑫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鑫昇公司签名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凭证,鑫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0668元,但鑫昇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鑫昇公司支付货款21066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结欠凭证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鑫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鑫昇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铂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不得因企业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开具金额为210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铂玛公司。被告铂玛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浙江龙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货款支付义务后三日内开具金额为210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石狮市铂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结欠凭证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结欠凭证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结欠凭证或者结欠凭证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欠凭证,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结欠凭证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结欠凭证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结欠凭证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结欠凭证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