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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455号原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31891514。法定代表人:沈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诉代理人:张波,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837890143。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米诺公司)诉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桓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张波,被告江苏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米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6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其为被告加工MNG10/100004500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共计货款1000000元,该设备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运行至今。后被告支付其货款6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50000元。江苏联众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原告提交的收到650000元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二、其已经将全部货款1000000元交付给原告,有瑕疵的款项交付行为不能否定交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三、原告先收到货款,后开具了收据,原告在开具的收据上注明了承兑汇票号和金额,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四、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是付款的结果而不是付款的过程,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款项;五、原、被告合同中未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山东米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共计金额1000000元,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650000元。江苏联众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发票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对五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五份承兑汇票是其用来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兑汇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江苏联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建镇与被告签订。二、2014年1月2日的收款收据两份,记载的数额分别是500000元,并分别标注了所收款项对应的承兑汇票号,两份收据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建镇及财务人员的签名,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山东米诺公司已经收到相应款项。三、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该三份承兑汇票票号与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一致,金额一致,票据到期日也符合收据的收款时间。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业务关系终结。原告山东米诺公司质证认为,对承揽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与其实际收到的承兑汇票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是承兑汇票复印件,其无证据证实该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山东米诺公司,因此仅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米诺公司按技术协议制作一套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型号为MNG10/100004500),价款为100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10万元,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60万元,送电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三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25万元,余5万元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到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山东米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制作了一套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型号为MNG10/100004500),并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设备送达江苏联众公司指定地点,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后运行至今。2013年3月8日,山东米诺公司向江苏联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发票总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山东米诺公司为江苏联众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0045799、0045800的收款收据两份。其中编号0045799收据记载:收款金额500000元,并注明21960906承兑40万,22149892承兑10万;编号0045800收据记载:收款金额500000元,并注明21282196承兑50万。山东米诺公司自认收到江苏联众公司货款650000元,系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票号分别为31323063、24364217、21724233、23728612、21434070,该五张承兑汇票无江苏联众公司背书记载。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合同价款的支付数额,即山东米诺公司主张共收到江苏联众公司650000元,而江苏联众公司辩称已经向山东米诺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共计1000000元。对于10000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江苏联众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1000000元)先后交付给山东米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义根,王义根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其交付了山东米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之所以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王义根,是因为涉案设备送货、安装、调试均由其王义根与山东米诺公司工作人员王建镇一起办理。对此,江苏联众公司提供山东米诺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和其财务记账凭证中所附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山东米诺公司认可江苏联众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收据由其公司所开具,但主张该两份收据是在江苏联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6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予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江苏联众公司希望先行做账的要求而开具,江苏联众公司收到收据后,并未将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交付山东米诺公司,也未按其承诺向山东米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同时,山东米诺公司主张王义根系江苏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持有的五张。承兑汇票是王义根江办联众公司向其交付。前文所提王义根系江苏姜堰人,山东米诺公司、江苏联众公司均不能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义根系对方公司工作人员,现也无法找到此人。本院认为,山东米诺公司根据江苏联众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交付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山东米诺公司作为承揽方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江苏联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数额支付报酬。庭审中,山东米诺公司主张江苏联众公司已经支付65万元,尚欠其35万元未付,而江苏联众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支付山东米诺公司10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点在于江苏联众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江苏联众公司应就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江苏联众公司提交山东米诺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和其用于支付本案款项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主张其将承兑汇票交给山东米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义根后,王义根向其交付了山东米诺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据系其交付承兑汇票后补开,且两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其公司财务入账的承兑汇票票号完全一致。据此,本院认为,江苏联众公司关于其已向山东米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江苏联众公司关于其已向山东米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米诺公司主张江苏联众公司支付价款650000元的依据是五张承兑汇票,该五张承兑汇票上没有江苏联众公司的背书,山东米诺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五张承兑汇票系江苏联众公司向其支付的本案合同价款,因此,该五张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江苏联众公司提供的与收据相一致的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故,山东米诺公司关于江苏联众公司仅支付价款650000元,尚欠其3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丽霞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宫秀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