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反诉人)吕久山与(反诉人)徐传印、徐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久山,徐传印,徐严利,徐严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384号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夹河乡关庄村。被告(反诉人)徐传印,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夹河乡关庄村。被告徐严利,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严凯,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诉被告徐严利、(反诉人)徐传印、徐严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反诉人)徐传印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诉称,2015年10月7日,三被告跑到原告家要求分地,因以前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原告家大门南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送至台前县夹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派出所把他们拘留了十天进行处罚。对原告的花费,三被告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44.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严利、徐严凯辩称,误工费不成立,原告除了工资外没有其他工作,且其工资并不因住院来暂定发放。原告的伤是他自己喝醉酒摔伤的,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在中医院花费500元用于鉴定轻微伤,我们已受公安部门处罚,该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反诉人)徐传印辩称及反诉称,误工费不成立,原告除了工资外没有其他工作,且其工资并不因住院来暂定发放。原告的伤是他自己喝醉酒摔伤的,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在中医院花费500元用于鉴定轻微伤,我们已受公安部门处罚,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并且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将我打伤,我依法提出反诉,对我的损失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反诉人)吕久山辩称,我没有打反诉人,××,我不应赔偿。若我打他,公安部门就会处罚我,但公安部门没有处罚我,这也证明我没有打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8时,被告(反诉人)徐传印和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去找本村大队书记(被反诉人)吕久山。在(被反诉人)吕久山家,三被告向(被反诉人)吕久山要求“分地”,因以前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被反诉人)吕久山家大门南发生打架。三被告将(被反诉人)吕久山实施殴打并造成其眼部等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相关部门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台前县公安局于201511月6日作出台公(夹河)行罚字(2015)0599号、0600号、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严利、徐严凯、(被反诉人)吕久山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044.65元。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医疗费2469.65元(含鉴定费500),误工费: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6天=178.41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以上共计270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犯。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与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发生争执,致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损伤。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即27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徐传印要求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造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存在过错,对(反诉人)徐传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赔偿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7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徐传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人)徐传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