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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慧与韦永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慧,韦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杨慧。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韦永恒。杨慧与韦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韦永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慧归还借款32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38元,由原告杨慧负担200元。被告韦永恒负担94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379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韦永恒名下位于浔河路4号楼四层东房产一套,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