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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中共党员,原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营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0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利用担任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小麦补贴款62777.397元,用于其家庭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算凭证、现金日记账小麦直补兑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但辩称,贪污数额应扣除2013年其套取的小麦直补款面积上产生的黄河水费。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郝某甲因公垫付的费用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郝某甲构成自首。3、被告人郝某甲退赃50000元,且自愿认罪,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利用在临盘街道办事处营子村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一户两折的方式虚报了地亩数,用郝月美、刘某乙等人的名义套取小麦补贴款62777.397元,用于其家庭开支。被告人郝某甲已退缴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财政局出具的小麦补贴标准汇总及证明证实,2011年补贴标准为每亩98.45元,2012年补贴标准为每亩120元,2013年补贴标准为每亩125元,2011年至2013年的小麦补贴款已足额发放到位。(2)临邑县财政局提供的临盘街道办事处营子村街2011年、2012年、2013年营子村小麦直补兑付明细表证实,2011年至2013年营子村发放小麦补贴的情况。(3)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记的营子村2011年-2013年现金日记账及相关凭证、收据证实,2011年现金日记账、2011年第12号收款凭证及营子村委会借条五张,内容为:为修涵洞借周海军款10000元,为排涝借刘某丙款8000元,为结账借王某戊款8000元,为交水费、合医借李某甲款60000元,为一事一议借杨某甲款27000元,借郝某丁款30000元。2013年现金日记账、2013年11月16日收款凭证一张及郝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四张,内容为:2009年-2010年小麦补贴款27657.68元,收2011年小麦补贴款23407.47元,收2012年小麦补贴款31668.2元,收2013年小麦补贴款15457元,合计98190.35元。2014年4月8日第1、2号付款凭证及相关收到条,内容为:2011年还刘某丙借款8000元;2011年还周海军借款10000元;2011年还王某戊借款8000元;2010年还杨某甲借款27000元;2010年还李某甲借款18000元;2012年还郝某丁借款30000元。以上为被告人郝某甲伪造借、收款凭证交到经管站并记入经管站账目的事实。(4)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甲、郝月美、刘某乙、王某丁、郝月忠、郝某戊、郝某己、王某丙、孙某、李兰俊、郝连军、王某乙、齐某、蔺某、王某甲、郝秀英、赵某、郝秀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2011-2013年郝某甲等人名下收到小麦直补款的情况。(5)郝某甲补发的2013年小麦补贴名单及相关人员收到小麦补贴后所打的收到条证实,郝某甲共向王某庚、王新中等人补发2013年小麦补贴款3062.5元。(6)郝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基本情况。(7)临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郝某甲在临盘街道办事处营子村任村支部书记。(8)到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由办案干警将其传唤带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已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家用其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对象郝秀英的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其家用其丈夫郝月永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其家用其丈夫郝某丙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家用其丈夫郝士强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其家用其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丈夫郝连军的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家用其丈夫郝某丁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用其对象郝某甲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用其儿媳周翠翠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2014年,郝某甲曾让其补办过一个银行存折,后郝某甲索要该存折,其没有将存折交给郝某甲。(9)证人郝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有时也叫郝月美。2013年,其家用其丈夫张桂合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0)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家用其儿子郝亮亮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用其儿媳杨桂英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其家种植的土地包括嫂子李兰俊的小麦补贴都是用其名义领取的,其没有使用其嫂子李兰俊的名字申报、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3)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用其名义开立小麦直补存折,其父亲郝月忠在2003年就去世了,其没有用其父亲郝月忠的名字申报、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用其丈夫任先德的名字上报、领取小麦补贴,其家人从没有使用其名字开立过小麦直补存折。(15)证人郝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户口已于2013年初迁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其对象家里,其不清楚2013年小麦种植补贴申请表中为何有其名字,其从来没有领过小麦直补款。(1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经管站代记的营子村的账户余额与财政所记载的营子村账户余额不一致,经管站不能保证郝某甲报送的相关单据都是真实有效的,2013年9月份,县纪委认定郝某甲套取了98190.35元小麦直补款,领导安排在营子村账目中予以记收处理,但郝某甲并未向经管站上交过这笔钱,郝某甲曾经拿着几张单据到经管站报账,因感觉真实性不高,当时给郝某甲的答复是让其重新核实单据,但郝某甲一直未到经管站再次报账。另外证言还证实只要为村集体的正常支出都可以报销,其不知道截止到2013年12月份营子村是否还有未落账的单据。(1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经管站代记的营子村的账户余额与财政所记载的营子村账户余额不一致,经管站不能保证郝某甲报送的相关单据都是真实有效的,2013年9月份,县纪委认定郝某甲套取了98190.35元小麦直补款,领导安排在营子村账目中予以记收处理,但郝某甲并未向经管站上交过这笔钱,郝某甲曾经拿着几张单据到经管站报账,因感觉真实性不高,当时给郝某甲的答复是让其重新核实单据,但郝某甲一直未到经管站再次报账。(1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营子村委会的名义从其那里借过钱,2010年6月2日郝某甲借其贰万柒仟元整的借据和2010年8月27日的为交一事一议水费收到贰万柒仟元整的收到条其从来没有见过,上面的字迹不是其本人签的。(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曹店村村支书,曹店村没有叫周海军的人。(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营子村委会的名义向其借过钱,其与郝某甲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0年8月27日营子村委会郝某甲借其现金捌仟元整的借据和2011年11月7日其收到为本村排涝修下水道捌仟元整收到条其从来没有见过,上面的字迹不是其本人签的。(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从其那里借过钱,郝某甲本人向其借过6万元,但郝某甲一直没还,2010年3月27日其收到一万八千元整的收到条其没有见过,也不是其签的字。(22)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营子村委会的名义向其借过钱,2012年4月3日其收到30000元的收到条其没有见过,上面的字迹不是其本人签的。(2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营子村委会的名义向其借过钱,2011年9月21日其收到人民币捌仟元正的收到条其没有见过,上面的字迹不是其本人签的。(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即使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也不能确定单据所载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同时,其证实有几个承包户对郝某甲不发承包地上的小麦补贴不满,多次找到营子管区,经过管区协商,给这几户承包户补发2013年的小麦种植补贴,后郝某甲交付给其一些现金,让其去补发群众的小麦补贴。其还证实2013年的黄河水费是郝某甲以全村有地人口为单位来收取的。(25)证人王某己、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2012年的黄河水费是按照人口数收取的,当时村民的小麦直补存折都在郝某甲手中,郝某甲通过其经营的农村信用社自助终端将村民应缴的黄河水费直接从直补存折中扣除,2013年小麦直补本到了群众手中,黄河水费是村民直接交给郝某甲,2013年的收费标准是如何计算的其并不清楚。(2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小麦直补存折在郝某甲那里,黄河水费等都是从小麦直补存折中直接由郝某甲在自助终端上扣除的,经过郝某甲扣除各项费用后,小麦直补存折中的款项基本上就扣没了。2013年通过向营子管区反映情况,李某乙以郝某甲补发的小麦种植补贴的名义,转交给其3062.5元现金和一张人员名单,因赵希影在2012年领取过200元,因此,郝某甲实际支付了3262.5元的小麦直补款。其领取到小麦补贴后,就到郝某甲处缴纳了黄河水费。(2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的黄河水费并不是按照村民实际种植的地亩数来缴纳的,而是以有地的人口数来收取的,2013年黄河水费是以全村有地人口数来收取的。(2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之前,财政所将经费直接发到村支书手中,并要求村支书在经管站记账,但是包括营子村在内的几个村庄没有及时到经管站记账,2012年下半年开始财政所将经费拨付到经管站,通过经管站给村支书记账并支出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其利用担任营子村村支部书记填报小麦补贴申请表的职务便利,通过设立在其家中的农民自助终端设备采取一户两折、在自己名下多报地亩数的方式套取小麦补贴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共套取62777.397元,这些钱用于其自己家庭开支和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其套取的小麦直补款面积上产生的黄河水费是其承担的。2011年其套取的小麦直补款作为自己经营的农村信用社自助终端周转资金了,2012年其套取的小麦直补款作为儿子的购房款了,2013年的其套取的小麦直补款用在了还农业银行的贷款了。其证言还证实经管站为营子村代记账目的依据是其报送到经管站的,报送单据的多少及报收还是报支由其说了算,经管站对单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会核查,因此,现金日记账的内容与村里发生的实际业务并不相匹配,2013年11月份关于小麦直补款的账目是其为了应付检查做的假账,其为村集体垫付的钱只要正常的合理的费用镇上都会报销,且2013年4月份之前其为村集体垫付的钱其已经全部报销,2013年4月至12月之间为村集体的垫付的单据,与套取的小麦直补款没有关系。其当庭供述,2013年4月份之前其为村集体垫付的钱只是入账了,并没报销,没从经管站领到过钱。虽然经管站的条是假的,但账是真的,其因公垫付的钱是真的。被告人郝某甲对证人郝某乙、齐某、李某甲、田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郝某乙的对象郝秀英及齐某的存折是2009年时他们自己开的,只是后来小麦补贴不用这个折了。对证人李某甲的60000元借款是其因公垫付的钱。证人田某在推脱责任。经查,郝秀英、齐某的存折是否是其本人开的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的认定。证人郝某乙关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家人未使用其对象郝秀英名下的存折领取过小麦直补款的证言部分,证人齐某关于2011年、2012年,其家人并没有用自己名下的存折领取过小麦直补款的证言部分予以采纳。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从其那里借过钱,郝某甲本人向其借过6万元,但郝某甲一直没还,2010年3月27日其收到一万八千元整的收到条其没有见过,也不是其签的字。该证言能够与证人田某、祝某及被告人郝某甲本人关于其借据与收到条是伪造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郝某甲称对证人李某甲的60000元借款是其因公垫付的钱无证据证实,故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予以采纳。证人田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对证人田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虽借据和收到条是假的,但因公垫付的费用是真的。经查,证人田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单据138张,用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在担任营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因公垫付的部分费用61469.7元(经核对,138张单据,共61469.7元,其中招待费19034.7元,其它42435元)。公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很多为没有任何签名和时间的白条,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经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郝某甲因公垫付的费用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郝某甲构成自首。3、被告人郝某甲退赃50000元,且自愿认罪,系初犯。经查,证人田某、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只要是正常的合理的费用镇上都会报销,且其套取的小麦补贴款已实际占有并用于个人家庭花销,其贪污罪已达到既遂,故对第1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故对第2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甲已退赃款50000元,且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故对第3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赃50000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一年零十九天,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甲所得赃款12777.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