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世浪与游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浪,游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046号原告:陈世浪,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健,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84307。被告:游书均,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世浪诉被告游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浪诉称:原告与被告游书均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和7月期间,被告游书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其中2014年3月11日借款16万元,约定��款期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1日借款32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还款期至2014年8月12日、12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被告违约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除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的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48720元(其中16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利息为18613元、20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利息为19567元、12万元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利息为10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书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游书均向原告陈世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世浪20万元,借期30天,还款日2014年8月12日,此据以银行汇款为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6,持卡人游书均。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游书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另提交被告游书均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游书均向其借款现金16万元及12万元,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结合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游书均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关于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游书均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游书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16万元及12万元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仅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书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世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世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书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陈世浪承担4545元,由被告游书均承担4545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