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万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江左乡王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9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万民与上诉人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万民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上诉人天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闫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天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天松公司的主张,即经过培训、重新安排工作、张万民不能胜任工作,天松公司解除了与张万民的劳动关系,但事实是天松公司为达到解除与张万民劳动关系之目的,以进行培训和重新安排工作为名,而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之实。天松公司只让张万民签了几次到,从没有实施过任何培训,没有时间、没有地点、没有内容,天松公司为张万民安排的工作是将张万民推荐到伊川县豫港龙泉铝业公司从事搬运铝锭,该公司是另外的法人企业,与天松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本不是同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天松公司的单方意思,因而天松公司应支付张万民31877.56元经济赔偿金,而非15938.78元经济补偿金。2、张万民自2005年4月起到天松公司处上班工作,一直到2015年l0月被天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在天松公司处连续工作11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张万民在天松公司处工作年限不满10年,将带薪年休假天数确认为5天,而未将上诉人2005年至2013年的工作时间未计入工作年限,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张万民2005年4月到天松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企业所谓的改制,终止了原来的劳动合同,但张万民仍在天松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天松公司与张万民重新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12月,一审法院否定了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11年工作的事实。张万民的年休假时间应按10天计算,天松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4885.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天松公司改制只是内部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没有改变连续在天松公司工作的事实。天松公司与张万民解除劳动关系,是天松公司单方面的强制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由天松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3条、第46条的规定,作出由天松公司支付张万民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判决。天松公司答辩称:1、张万民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天松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张万民多次��排工作和培训,但张万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司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在此情况下天松公司才报经工会同意后送发解除文件,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况,并且我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以及计算依据情况下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因此张万民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2、张万民提出年休假应按照十天计算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5月31日天松公司因企业改制已与张万民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与张万民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张万民要求从天松公司计算工作时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万民经济补偿金13311.81元;由张万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张万民双方事实、争议非常大的情况下,对于张万民等13件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且合并审理。同时张万民等13人从立案至一审判决书送达仅用了9天,尤其是6月28日庭审结束,6月29日13个判决书已制作并送达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和解及调解时间,据此本案应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还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1.95元明显错误,张万民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58.18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张万民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本案案情,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仲裁时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适用于简易程序。二次庭审给了天松公司充分的陈述机会,不是天松公司所讲的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辩解、调解的机会;2、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天松公司提供工资表计算出来的,根据应发工资计算而非实发工资计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张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877.56元;2、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4942.26元;3、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1日,张万民到天松公司工作��从事煅后上料岗位工作。2011年5月31日,天松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与张万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695.82元。2013年1月4日,天松公司与张万民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天松公司为张万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松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员配置,设立公司内部人力资源市场,并下发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洛龙碳(2015)10号文件)。2015年9月份,天松公司安排张万民进入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经过培训后累计两次重新安排张万民工作岗位,张万民不同意安排。2015年10月30日,天松公司报经公司工会和集团工会组织同意,以洛龙碳(2015)41号文件解除了张万民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万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1.95元。张万民上班期间,天松公司��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4日,张万民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松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65962.89元;2、年休假报酬32061.24元;3、加班工资报酬12000元;4、工资3576.09元;5、经济补偿金;6、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016年5月27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松公司支付张万民经济补偿金15938.78元;为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对张万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天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张万民要求天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天松公司提供的张万民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天松公司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其解除张万民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张万民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天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张万民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万民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作期间4年5个月,天松公司应支付张万民4.5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938.78元;张万民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天松公司已为张万民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天松公司应为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张万民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和其他相关条例规定,天松公司应当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其没有安排确应向张万民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万民在改制后的天松公司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五天,现张万民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理由正当,但其报酬的数额应为2442.72元(3541.95÷21.75×300%×5),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万民经济补偿金15938.78元;二、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万民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72元;三、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张万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四、驳回被告(原告)张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各项费用负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张万民上诉提出天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被申请人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认定天松公司解除张万民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万民主张天松公司未进行培训和安排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万民上诉提出其带薪休假天数的问题,因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天松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张万民从2011年6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在改制后的天松公司工作不满10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年休假为5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万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松公司上诉提出张万民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万民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41.95元计算并无不当,天松公司主张按照实发月平均工资2958.18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万民、天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万民负担5元,由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