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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郜某甲、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郜某甲,赵某,闫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5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郜某甲。被告赵某。被告闫某。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郜某甲、赵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郜某甲、赵某、闫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闫某,被告郜某甲、赵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郜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郜某甲曾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人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上述借款付完11天利息后,由被告郜某甲通过担保人闫某账户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300万元整(有闫某证明和转账记录为证),剩余50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郜某甲又通过闫某账户还杨某200万元(有闫某证明和转账记录为证)。此后所借余款300万元和利息,至今未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的担保人闫某和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壹年。时至今日,担保责任即将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郜某甲和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7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和保全费按照法院实收为准);3、被告闫某、裕华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郜某甲、赵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原告款项本金800万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期限内,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逾期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原告同意的话,我们愿意很快把本金归还。被告闫某辩称,我既是该款项的担保人也是涉案款项的介绍人,被告郜某甲、赵某、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我愿意督促他们尽快归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郜某甲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1天,原告于当日将800万元转入被告郜某甲的账户。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郜某甲通过被告闫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通过被告闫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300万元未清偿。2015年4月15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杨某,郜某甲作为借款人与你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你出借800万元给郜某甲,期限11天,由河南裕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范某提供担保。现本人向你郑重承诺:本公司愿意为借款人郜某甲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壹年。”同日,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杨某,郜某甲作为借款人与你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你出借800万元给郜某甲,期限11天,由河南裕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范某提供担保。现河南裕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你郑重承诺:本公司愿意为借款人郜某甲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壹年。”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某乙在该担保函下方签名并加盖有裕华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系按月息5.4%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11天的利息158400元(本金8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162000元(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99000元(本金5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郜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转账凭证、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郜某甲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郜某甲归还下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归还原告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返还给被告的辩称,因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月息5.4%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419400元,其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1864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返还70400元(158400元-8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返还116000元(162000元+99000元-145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郜某甲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13600元(3000000元-70400元-1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按本金28136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与被告闫某、被告裕华公司的责任。因被告赵某与被告郜某甲系夫妻关系,且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某与被告裕华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郜某甲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81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81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某、闫某、河南裕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