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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济南时光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时光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39号原告济南时光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鹏,男,汉族,1976年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邵宝华,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8年出生,济南潮童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时光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海公司”)与被告邵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鹏、被告邵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光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邵宝华承租原告时光海公司位于济南市*广场二楼2-*号商铺从事教育培训项目,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租赁费为38302.45元/月,综合管理费为25763.98元/月,每三个计租月支付一次。原告时光海公司依约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邵宝华交付商铺。2015年10月1日,时光海广场开始对外营业,被告邵宝华亦于同日开业。但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邵宝华一直未向原告时光海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综合管理费。期间,原告时光海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邵宝华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宝华支付租赁费229814.70元、综合管理费15458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398.5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时光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泰府广场*区物业租赁合同、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时光海公司具有合法的出租权。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宝华承租原告时光海公司的商铺,且已经实际接收商铺,理应支付租赁费及综合管理费。证据3,商户进场装修审批表、从工商局调取的济南潮童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邵宝华已经使用涉案房屋正常营业。证据4,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及邮寄情况查询网络打印件、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时光海公司向被告邵宝华催款的事实。证据5,从红商网下载的报道一份,证明涉案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8页)的约定,被告邵宝华租金的计租日为商场试营业日,因此,被告邵宝华欠付的租金期间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邵宝华辩称,对原告时光海公司主张的拖欠租金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邵宝华拖欠租金费的原因是:一、根据与原告时光海公司的约定,商场应于2015年6月份开业,但商场直到2015年10月1日才开业,导致被告邵宝华未能按照计划招生;二、根据前期原告时光海公司的规划,商场二楼应全部为高端儿童教育培训及服装销售,现在二楼为儿童娱乐场所,环境嘈杂,导致被告邵宝华经营的儿童培训机构无法正常上课。此外,在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济南潮童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受,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主体应为济南潮童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邵宝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时光海公司(甲方)与被告邵宝华(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济南市时光海体验广场二楼2-*号商铺从事教育培训项目,商铺交付日为2015年6月28日,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自约定的商铺交付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为乙方的装修免租期;2015年8月15日为乙方的最迟对外营业日;第一至第二计租年的租赁费为38302.45元/月,第三计租年的租赁费为41394.13元/月;综合管理费为25763.98元/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每三个计租月支付一次,计租日为时光海体验广场试营业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综合管理费等,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标准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时光海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邵宝华。2015年10月1日,被告邵宝华开始正常营业。但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邵宝华一直未向原告时光海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综合管理费。被告邵宝华主张其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商场未按约定时间开业,且未按原计划规划营业范围,导致其经营的儿童培训无法正常上课。本院认为,原告时光海公司与被告邵宝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时光海公司已将商铺交付被告邵宝华使用,但被告邵宝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邵宝华主张涉案商场未按约定时间开业,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租日为时光海体验广场试营业日,故商场推迟营业,计租日相应顺延,被告邵宝华仍应按约支付租金。此外,虽然被告邵宝华主张的原告时光海公司未按原计划规划营业范围,导致其经营的儿童培训无法正常上课,但因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邵宝华对拒付租金主张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时光海公司要求被告邵宝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29814.70元、综合管理费15458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若被告邵宝华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时光海公司要求被告邵宝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92199.2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92199.2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时光海公司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因实际付清日不确定,故本院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光海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29814.70元;二、被告邵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光海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154583.88元;三、被告邵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光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199.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199.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时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邵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