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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213号原告: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96963624B。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35113193-4。法定代表人:国华芹,职务不详。原告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森公司”)与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瑞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订立的《股权融资服务协议》;2、由被告宇源公司返还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德瑞森公司与宇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股权融资服务协议》一份,宇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为德瑞森公司完成270万元股权融资义务。德瑞森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宇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嗣后又应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向宇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元。但至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宇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德瑞森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宇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宇源公司未应诉。原告德瑞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宇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融资服务协议》、向宇源公司汇付15万元服务费及30000元借款的汇款凭证、2016年6月1日向宇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寄送凭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开示并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德瑞森公司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德瑞森公司与被告宇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当属有效。被告宇源公司未能依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德瑞森公司可依据该《股权融资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享有解除该协议的权利。因协议解除,被告宇源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5万元服务费,并赔偿自应当返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德瑞森公司要求宇源公司返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经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据,发现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与德瑞森公司所诉不符,本院无从判断借款关系的确发生在德瑞森公司与宇源公司之间,故对原告德瑞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建议德瑞森公司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订立的《股权融资服务协议》;二、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南通德瑞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5元,上海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韩明智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任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