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武与陈铭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武,陈铭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352号原告:戴武,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超,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戴武与被告陈铭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和被告陈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楼梯,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000元的楼梯,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14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因为我在原告处购买的楼梯,他们有些还没有做好,还剩下些后续工作,所以我和我的客户不能验收。只要原告把楼梯做好,等我的客户验收后的5日内我就会和原告商量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新会区鑫利盈塑料排水板有限公司的工程,为安装该公司的楼梯扶手到原告店铺看安装样板,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签下《百乡楼梯销售合同》,订购楼梯木扶手、罗马柱、中柱等扶手材料,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所需的产品名称、材质、颜色、规格、单位、数量、价格等项目,总货款为2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合同的“顾客须知”中还印有:乙方(即被告)在付清90%货款后可要求甲方(即原告)送货,送货当天请在现场等候,并当场验货,甲方需按照乙方的定货清单提供送货上门并安排专业师傅进行安装,安装结束后由乙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需立即付清余款等。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才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在11月左右进场完成了原告所订购的扶手、木柱等的安装工程。因被告认为工程还未经业主方验收,且原告安装的扶手有一处接驳口没有驳接好,原告又不予修复而一直没有支付余下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完成了楼梯扶手的安装,依约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未有验收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完成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在安装结束后被告应进行验收,但从完工至今已超过大半年时间,被告辨称一直仍未进行验收,其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认为安装质量有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铭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武支付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京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