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国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锋,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地本区)。2008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9月19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因看到自家窗户后面有两包垃圾与门邻被告人朱国锋的妻子发生口角,继而朱国锋与孙某厮打在一起,朱国锋将孙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国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朱国锋是邻居关系。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看到自家窗户后面有两包垃圾,在门口谩骂,与被告人朱国锋的妻子程某发生口角,继而朱国锋与孙某厮打在一起,朱国锋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面部,致孙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朱国锋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朱国锋赔偿孙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国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锋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国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