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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丁阳、丁功振、周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丁阳,丁功振,周河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执242号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上庄街,组织机构代码:87680058-X。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丁阳,男,1981年9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组。被执行人丁功振,男,1966年11月7日生,回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组。被执行人周河银,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组。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丁阳、丁功振、周河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三被执行人协商分期支付欠款并达成协议,经询问申请人同意暂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张朝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