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496号原告:陈某1,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卞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因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在儿子陈某2刚满月后就出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1与被告卞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被告卞某支付抚养费,在被告卞某处共同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卞某辩称,一是被告卞某处没有共同存款60000元,而是婚后分期付款购买位于书苑名家6号楼2单元701户住房一套已付购房款100000元;二是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陈某2,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