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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88、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闵天华与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天华,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88、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闵天华,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长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林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天华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1702民初字第11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天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南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6年4月到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从2008年3月计算工作时间错误;其上班期间工资每月16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每月1329.33元错误;其自从到该公司上班,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均照常上班,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每月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错误。南钢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闵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06年4月到南钢公司处工作,仲裁委认定从2008年3月计算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其每月工资1600元,仲裁委认定为1329.33元是错误的,应由南钢公司提供工资表原件印证。其在南钢公司处工作,周未及法定节假日照旧上班,南钢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加班的考勤表,南钢公司不认可,应提供相应在的证据,仲裁委不支持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南钢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且拖欠5、6月份工资未发。南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6月份的工资、加班费、待岗生活费。请求判决:1、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2、南钢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4436元,双休日的工资154181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3、南钢公司为其足额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4、南钢公司支付5、6月份的工资。5、南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待岗生活费。南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闵天华于2008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闵天华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闵天华申请仲裁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即使支持,请求数额过高。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依据。2011年7月已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仲裁裁决2008年3月到2011年6月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拖欠5、6两个月工资我们认可,请求数额过高,四月份工资全部发放完。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向闵天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天华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开始日期为2008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停产放假,闵天华也不再到岗工作。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闵天华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已足额缴费至2015年9月;没有为闵天华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未支付闵天华2015年5月份工资1650元,6月份工资427元。闵天华2014年7月至2015年6的月平均工资为1205.86元/月。2015年10月10日,闵天华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其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36元,双休日加班费154181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3、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4、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其2015年5、6、月份工资19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闵天华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闵天华工资1900元;3、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支付闵天华经济补偿金10634.64元;4、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闵天华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和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闵天华的其它仲裁请求。南钢公司与闵天华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闵天华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闵天华于2015年10月10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现闵天华请求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故闵天华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7年零8个月。闵天华主张其于2006年4月到南钢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南钢公司应当为闵天华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公司拖欠闵天华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2077元(1650元+427元),闵天华请求1900元,应予支持。闵天华请求南钢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请求该项,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闵天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5.86元/月,南钢公司应当向闵天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46.88元(1205.86元/月×8个月)。闵天华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费,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及其受工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闵天华与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闵天华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三、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闵天华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1900元;四、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闵天华经济补偿9646.88元;五、驳回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闵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闵天华与南钢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一审法院对闵天华的入职时间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闵天华上诉提出应依据其一审提交的南钢职工花名册确定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因该花名册为复印件,南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闵天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闵天华入职时间2008年3月正确。关于平均工资认定问题,南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闵天华的银行明细内容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认定的南钢公司拖欠闵天华2015年5月、6月份工资数额,确定闵天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205.86元正确,闵天华上诉称其上班期间工资每月1600元未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闵天华一审提交了打卡记录,但该记录单没有公司印章,南钢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打卡记录也仅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及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能必然得出劳动者存在架板的事实,因此打卡记录不能作为足以证明闵天华是否存在加班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定。闵天华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加班费无依据。综上所述,闵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闵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