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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贺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26号原告:王贺领,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唐山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79173-3。负责人:王云海,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贺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4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4时许,王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七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南约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志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唐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总金额233394元。王亮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20131118-20131226、计38天;20150324-20150329、计5天。均2级护理)治疗,医疗费56027.05元。2015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亮作出临床鉴定结论为:(1)10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有车损233394元、价格鉴证费5668元、拆解费23400元、拖车费等13000元,计275462元。人身损害方面,医疗费56027.05元、误工费6000*6=36000元、护理费3500*3=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8817.05元(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度为5万元,其他项目,如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未再计算)。王贺领是事故车冀B×××××车主。事故车冀B×××××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等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员王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额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应属于贷款车,原告的车损过高。拖车费过高,价格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此次的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车损金额为233394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定损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未联系上,也未告知车辆受损情况及定损金额、修车发票,未见到过出险车辆,无法判定车损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对此价格认证报告书不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价格鉴证报告书》系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2.原告提交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证明鉴定费5668元,拖车费13000元、拆解费234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拖车费发票均为唐山市丰润区钱营镇晶辉搬运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应属于搬运货物所开具的发票,因被告未查勘到第一现场,请原告提交出险时第一现场照片,以核实车辆是否载货的情况,如果属于拖车费用,此项费用过高,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鉴定费的票据予以采信;因《价格鉴证报告书》中显示现场勘验地点为交警队停车场,事故地点与停车场在同一区内路程较近拖车费13000元过高,故本院对2014年1月7日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酌情确定拖车费为3000元;因《价格鉴证报告书》中显示鉴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过拆解,故对2016年1月16日的23400元拆解费发票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明王亮的伤情及及治疗、住院情况,共住院43天、医疗费56027.05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付金额,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票据票面为准,医疗票据中含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疗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没有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疗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事发当日,且有大清创缝合、骨折夹板外固定术、救护车费等与王亮伤情相吻合的治疗和转院(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首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6:20时)措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本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证明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被告质证认为法医鉴定没有该鉴定部门的营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及被鉴定人的照片及受伤部位照片,形式不合法,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系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合法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工商信息、组织代码、经手人身份证,证明王亮误工费6000元乘以6个月等于36000元,护理费3500元乘以6个月等于10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证明为影印件,证明中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没有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该份证明也未写明影响原告收入的损失金额,也没有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是否为该单位原告,负责人为曹凤田,而原告提供的该单位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曹金萍,对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张扬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张扬的身份证明,也未写明护理人具体的影响收入的日期及金额,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亮系原告的货车司机,原告现又提交王亮为其他货运公司司机,与事发时的事实矛盾,本院对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支领表或银行打款记录,本院对护理证明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及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王亮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应有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王亮作为货车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提交的相关租房证据亦可证实王亮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故王亮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认定王亮拾级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6个月误工费为57784元/年÷2=28892元、3个月护理费为33543元/年÷4=838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4时许,王亮驾驶原告王贺领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南约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志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2月31日唐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31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车损总金额23339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668元。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亮作出临床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亮右股骨髁、胫腓骨中远1/3闭合粉碎骨折,共住院43天,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60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8892元、护理费838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合计146469.05元;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233394元、拖车费为3000元、鉴定费5668元。2016年3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贺领64038元;(2016)冀0209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亮700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给付王亮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贺领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原告王贺领为被保险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2016年6月6日出具《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证实原告作为冀B×××××号车主不欠银行贷款,同意被告把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车主。本院认为,原告王贺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虽已向原告及其司机进行了理赔,但被告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分别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其中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上述法律条款赋予了财产保险人代位追偿权、限制了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由此体现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其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但是禁止了人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却赋予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并无人身保险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对于拖车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其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总损失242062元应先扣减其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6403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理赔款178024元;对于原告司机的人身损失14646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理赔款5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出险至起诉提出车辆损失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9月3日受理、11月13日作出的事故车辆司机临床鉴定,是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可见至2015年11月本次事故仍在交通警察大队解决。此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贺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8024元;二、驳回原告王贺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元,由原告王贺领负担人民币1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人民币4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