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麦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麦明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王灏斌。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明耀,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麦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年**]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24)欠款人民币本金92600元、利息4562.42元、滞纳金364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0806.22元;3.判令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思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LVHR***3),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4]年[24]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思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LV***),手续费率为10.5%,本金及手续费均分36月偿还。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4月1日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26495516)。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原告已依法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被告仍故意拖欠不还。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0806.22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4.机动车登记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5.欠款明细表、账户截图及牡丹卡对账单(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的欠款情况及欠供时间、期数。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991.98元,利息10636.01元,滞纳金6143.8元,合计105771.79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贷款及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超过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因原告未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即被告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为合同解除日,并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依其与被告签署的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8月29日起,应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粤Y×××××号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明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8991.98元,计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10636.01元,滞纳金6143.8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8899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麦明耀提供抵押的粤Y×××××号思威牌小型轿车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06元、财产保全费1024.03元,合计218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