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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上街晨辉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禹艳辉,厂长。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翟晓宾,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振江,镇长。郑州市上街区晨辉机械厂(以下简称晨辉机械厂)因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窝镇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晨辉机械厂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6月,晨辉机械厂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的厂房和地上附属物被拆除,晨辉机械厂以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违法征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强制拆除厂房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晨辉机械厂自述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于2010年6月份对其实施拆迁,峡窝镇政府于2011年10月给予其每平方50元的搬迁奖励费。由此看出,晨辉机械厂在2011年10月之前已经知道上街区政府对其承包土地实施了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但晨辉机械厂直到2015年9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晨辉机械厂的起诉。上诉人晨辉机械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晨辉机械厂与上街村一组签订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于2010年6月对工厂做了附属物调查统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但未对统计的附属物进行任何补偿,其强拆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上街区政府与峡窝镇政府实施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未送达任何书面决定,没有告知诉权,故起诉没有超出20年的诉讼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街区政府答辩称:晨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街区政府没有实施所诉的行为;晨辉机械厂自2010年6月起算,应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峡窝镇政府答辩意见与上街区政府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的厂房作为晨辉机械厂日常使用设施于2010年6月被拆除,拆除行为发生时应视为晨辉机械厂知道被诉行为,诉讼期限应予起算,但晨辉机械厂于2015年9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晨辉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