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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东路**号。负责人:刘肖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琼,女,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刚,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伟,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凯,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文立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张文立被宣告死亡的原因及结果并非遭受了“外来的、非本意的”客观伤害,而是其自行出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共同辩称:因失踪被宣告死亡不是正常死亡,应理解为意外事故。保险条款中未将“宣告死亡”作为免责范围,在格式条款理解上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投保人张文立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编号分别为:1900510705993810和1900510705993820),被保险人为张文立,未指定受益人。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人寿保险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第三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每份最高保险金额中,一般意外(含自驾车,但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飞机、火车、轮船、汽车除外)伤害保额为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身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投保当日,张文立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发票号码分别为:00087381和00087382)。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10时许,张文立在大邑县中医院住院部治疗期间出走,下落不明。2016年1月11日,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文立死亡。其配偶严玉琼,其子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张文立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照人身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文立在住院治疗时出走,下落不明,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人身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条款系对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由保险人直接赔付保险金的明确约定,不应当对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再作解释。故,对人寿保险认为被保险人自行出走导致宣告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保险人张文立投保时未指定收益人,在其死亡后,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保险金的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保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人寿保险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张文立与人寿保险间所成立的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文立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身故,但其是遭受意外事故而亡还是因为张文立自身原因而亡,因张文立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而导致该原因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在张文立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支付保险金。对于本案保险金的支付比例,本院依据案情确定为70%,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支付20万元的70%=14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支付保险金14万元;三、驳回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负担6020元,由严玉琼、张林刚、张林伟、张林凯负担2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