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耿玉珍与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珍,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659号原告:耿玉珍,女,汉族,1948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书明,男,汉族,1951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朋,男,1989年2月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秀森,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玉珍与被告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朋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陵城区陵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于集乡王杠村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四、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被告高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高朋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陵城区陵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于集乡王杠村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耿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耿玉珍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高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玉珍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高朋持有C1型驾驶证,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耿玉珍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045.7元,陵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701.6元,,其中被告高朋支付中医院费用及现金26000元,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耿玉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耿玉珍构成三处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2%,因原告68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1722.4(12930元/年×12年×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某甲、儿媳陈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陈某乙继续护理,原告耿玉珍在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陵城区项目部从事道路清洁,月平均工资1800元。陈某甲、陈某乙均从事电动车、自行车配件零售及维修,有德州市陵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陈某甲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3元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25428元。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玉珍的样样红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损为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670元。原告耿玉珍因该次事故不能从事工作,其要求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耿玉珍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挂床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为定残前一日即157天。3、原告耿玉珍颅脑损伤及脑脊液耳漏均构不成伤残。4、原告耿玉珍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公司的相关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且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陵城区项目部经营项目为绿化,并非保洁。5、护理人员陈某甲营业执照已过期,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车损评估费无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7、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8、原告未提供在陵城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朋与原告耿玉珍在该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高朋驾驶为机动车,原告耿玉珍驾驶为非机动车,被告高朋与原告耿玉珍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耿玉珍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挂床8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医疗费3045.7元,为被告高朋支付,虽未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但原告在该处的住院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该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应予支持,医疗费总计为59747.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耿玉珍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陵城区项目部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8天,误工费为9480元。关于护理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5.42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限66天,陈某甲护理费为2338元。护理人员陈某乙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陈某乙护理费为1467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协商后确定的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被告认为其颅脑损伤及脑脊液耳漏均构不成伤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1722.4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66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6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0127.7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耿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03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47.3元的80%,计46518元。被告高朋赔偿原告耿玉珍鉴定费、评估费1650元的80%,计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03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518元;三、被告高朋赔偿原告耿玉珍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20元(已支付2904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660元,原告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