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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万光与马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光,马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75号原告:张万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张万光女婿),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改香,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红(系马改香女儿),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万光诉被告马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马改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小良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9日,李小良因在新郑市开饭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李小良因心脏病突发去世。后原告找到李小良妻子马改香催要欠款,马改香多次推脱,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改香辩称:1、被告怀疑借条的真实性;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给付利息;3、借款��为李小良,与马改香无关。原告张万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9日,李小良向张万光借款15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改香和借款人李小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改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统一。结婚申请书并不是结婚登记表,证明不了马改香和借款人李小良的婚姻状况。被告马改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李小良向原告张万光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李小良去世。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改香和借款人李小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小良给原告张万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小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李小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小良和马改香夫妻共同偿还。现李小良已去世,原告要求马改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借款时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为李小良,与马改香无关。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小良与马改香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光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改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