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030号张炳芬与戴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芬,戴华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30号原告:张炳芬,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新,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张炳芬与被告戴华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树艺、被告戴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31.7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三水粤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因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闯入原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百旺城科艺普楼1号301的办公室内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无故扣留被告的营运服务资格证而引发的。事发时,被告并没有用力打伤原告,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医疗费。事发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沟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保险赔偿事宜与原告产生纠纷,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未能克制情绪,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其不理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129.88元,但其中的101.48元已由社保机构予以报销,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应为10028.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其主张1200元(100元/天×1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从事同等护理的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840元(70元/天×12天)。五、交通费。原告居住地、工作地及治疗的场所均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远近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33天,本院参照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7480元(6800元/月÷30天/月×33天)。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248.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华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炳芬赔付损失共计20248.4元;二、驳回原告张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张炳芬负担30元,由被告戴华新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