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发见与向乔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乔先,陈发见,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乔先,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见,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向乔先因与被上诉人陈发见及原审第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乔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向乔先获得的补偿款系通过其努力争取到的,被上诉人陈发见未付出劳动,不应得到该笔补偿款。陈发见未作答辩。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陈发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964.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平县××办事处××村委会嘎者村与师宗县丹凤镇米车村委会上米车村土地相连,因建设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厂占用罗平县××办事处××村委会嘎者村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原、被告等18户耕种的土地。2010年10月29日罗平县与师宗县达成了云南师宗天宝矿业开发中心白马山石灰石矿山土地纠纷处置协议,由师宗县按照7.4元/㎡的补偿标准对罗平县与师宗县两县交界处已被罗平县××办事处××村委会嘎者村村民开垦及尚未开垦的256.08亩争议土地给予补偿1263391元。补偿款兑现到罗平县××办事处××村委会嘎者村,村集体决定对私开的土地不予补偿征地费,只兑付青苗费。但被告向乔先等人认为所得补偿款应当拨付给各农户,为此被告向乔先等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后第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原罗平县罗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发见、被告向乔先等户造册另行补偿,共178569.65元。被告向乔先代领了原告陈发见所得款项但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原罗平县罗雄镇人民政府)将原告陈发见、被告向乔先等户享有的补偿款按户造册进行发放。被告向乔先未取得原告陈发见的委托授权代领了原告所得的款项,亦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向乔先辩解其未将该笔款给付原告系该笔款是经过被告等人出钱出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才得到的,原告既没出过工也没出过钱,不想全额给付原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向乔先应依法返还占有原告陈发见的1496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向乔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发见14964.7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乔先在未取得被上诉人陈发见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到原审第三人罗平县人民政府罗雄街道办事处领走被上诉人陈发见的补偿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补偿款系基于被上诉人陈发见享有的土地权利而取得,并非上诉人向乔先主张的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上诉人向乔先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乔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