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与张敬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张敬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208号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大汲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586921922A。法定代表人:王励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张栓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高阳县。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被告张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在高阳县鑫城壹号小区的工程建设。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商砼款12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现仍欠110000元。被告张敬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混凝土是别人用了,自己只是联系、介绍,对自己打欠条11万元的事实没异议,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张敬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