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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042号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华骋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石泉村。法定代表人:盛自新,总经理。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92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企业与被告企业合作多年。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及时组织生产,按期交付了前大灯、前小灯、后尾灯等产品。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9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回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53920元。2、部分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920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回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39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鹏来 百度搜索“”